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一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兩造婚後不定時於高雄縣○○鎮○○路○段第六五八號、苗栗縣○○鎮○○街○○○巷○○號二處居住,詎被告自九十年起忽反常態,動輒徹夜未歸,嗣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自苗栗縣○○鎮○○街○○○巷○○號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屢經尋找,均無結果,被告娘家家人亦表示不知被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業經其提出、警告逃妻剪報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七頁、第九頁),並有證人即原告母親黎沈玉英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曾與其同住,惟被告離家出走後未曾打電話回美濃家中,其亦曾向中正派出所報案失蹤等語(見卷第二一頁),證人即原告胞妹 黎淑佟 亦證稱:「‧‧‧兩造沒有經常爭吵或打架情事,被告在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離家出走,二十日我陪原告去報案,被告離家後有債權人來家裡要債,‧‧‧被告曾拿我的支票去借錢,是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的票,‧‧‧有人打電話來給我,要求我兌現(票款)我才知道,當時是被告已經離家出走約十幾天的事了,我們有去找被告,但沒有找到,被告娘家家人也不知道被告的行蹤,被告沒有與我們聯絡」等語(見卷第三七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在監在押資料,經查被告亦無在監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間離家後,既無正當理由,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揆諸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