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六五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支票貳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二張,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八三八號公示催告,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八三八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凃光聰┌─────────────────────────────────────────────────────────────┐│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六五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台灣土地銀行岡│000000000│玖仟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AVB0九四九九│││││山分行│五七八│││六一││├─┼────────┼───────┼─────────┼────────┼───────────┼────────┼──┤│2│乙○○○│華南商業銀行大│000000000│肆萬玖仟捌佰肆拾│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0000000│││││順分行│三九一│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