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0月31日以87
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6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四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案件,經減刑後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
27日下午5時,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97年4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亭筠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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