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09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3972、6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甲○○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再依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依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48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認戒治成效良好,本院再依聲請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於91年09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另, 林建堂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故買贓物罪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四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九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因減刑,於97年05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1.97年7月9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後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2.97年07月10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10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之4第1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柯雅菱
法官遲中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