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廖威淵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42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於86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4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7月,於89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8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子彈,亦明知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171號判決確定)於92年9月12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之間某時,攜帶甲○○所有之玩具金屬彈殼26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前往丙○○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10之1號3樓租屋處,係欲在該處所製造子彈,竟基於幫助甲○○製造子彈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同意甲○○攜帶上開物品進入其上址租屋處,而將該租屋處提供予甲○○以如附表一所示工具、材料及玩具金屬空彈殼製造子彈,並接續製造完成10顆(其中6顆具殺傷力),2顆尚未製造完成。嗣於92年9月12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已製造完成之子彈
10顆(其中6顆具殺傷力)、尚未製造完成之子彈2顆、金屬空彈殼14顆、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1枝。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查獲員警 王永厚 、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述及證人丁○○、乙○○在於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55號)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不爭執,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亦係經檢察官、法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固有明文。惟考量對質詰問權乃根源於憲法之刑事被告權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解釋、第582號解釋可資參照),任何有礙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例外規定,在適用範圍上自應限縮,是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之適用範圍,即應由同條「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從嚴加以決定。辯護人於95年1月2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意旨狀就本件證人甲○○、丁○○、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經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另就扣案已製造完成之子彈10顆、尚未製造完成之子彈2顆、金屬空彈殼14顆、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現場照片6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20179762號槍彈鑑定書、95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17848號函,及與本案無關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1枝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證物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且與本件幫助製造子彈之犯行具關連性,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丙○○明知甲○○於92年9月12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間之某時,攜帶甲○○所有之玩具金屬彈殼26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前往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10之
1號3樓租屋處,係欲在該處所製造子彈,竟於上開時、地,同意甲○○進入其上址租屋處,而將該租屋處提供予甲○○以如附表一所示工具、材料及玩具金屬空彈殼製造子彈,並製造完成10顆(其中6顆有殺傷力),2顆尚未製造完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1957號偵查卷)及本院審理(見本院9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5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搬扣案物品到丙○○住處,有無經丙○○同意?)搬之前有跟他說過。」(見94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1957號偵查卷第42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丙○○確係出於幫助證人甲○○製造子彈之犯意,提供租屋處之場地供甲○○非法製造子彈無訛。而扣案之子彈係證人甲○○以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材料製造而成的等情,業據甲○○於警詢時自白:子彈是我親自改造的,作防身所用,沒有販賣。查扣的砂輪機、固定鉗、銼刀、鑽頭、砂輪盤等工具是製造子彈所用的工具,各式火藥及底火是改造子彈所需之材料,銅條可以製作彈頭,將銅條挖空可製作彈殼之用等語在卷(見上開1957號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核與丙○○於警詢中供稱、丁○○另案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審理程序中結證稱:甲○○確有於查獲地點使用扣案工具、材料,敲磨金屬類物品等語相符。復有子彈成品、半成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材料扣案,且扣案之工具、材料亦確可供製造子彈之用。又又扣案子彈26顆,其中10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8mm之金屬彈頭),均送鑑定試射,6顆可擊發,具殺傷力,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4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2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火藥而成,不具金屬彈頭,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20179762號槍彈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1957號偵查卷第2至10頁)、95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950017848號函(見本院卷第
125頁)及現場照片6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1957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甲○○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行,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認定如上,並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之總額與
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綜上,甲○○製造子彈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否認有何幫助甲○○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在被查獲的前一天向甲○○說要跟他借一臺鑽床,甲○○答應伊隔天(即被查獲當天)要拿過來,因為伊兩天沒有睡覺,所以伊跟甲○○講完之後就睡覺了,一直睡到員警至其租屋處搜索時才醒來。伊並不知甲○○拿那些扣案物至其租屋處做何事情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並非剛睡醒之狀態,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王永厚於96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丙○○當時精神狀況如何?有無剛睡醒的樣子?)沒有剛睡醒的樣子。」等語明確,且證人乙○○、丁○○前往丙○○住處時,係丙○○親自為渠等開門,乙○○、丁○○進入屋內後,丙○○始終清醒並無睡著等情,亦據證人乙○○、丁○○另案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審理程序中分別證述在卷,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惟就該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規定部分並未修正,是應逕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第5343號、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
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對被告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關於累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而言均成立累犯,並無不同,而無有利、不利情形,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租屋處供甲○○製造子彈,係參與製造子彈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製造子彈之犯意,提供其租屋處幫助甲○○以附表一所示工具、材料及玩具金屬空彈殼製造子彈,並製造完成10顆(其中6顆有殺傷力),2顆尚未製造完成,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起訴書誤植為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係幫助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42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於86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3年1月4日),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7月,於89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8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例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製造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負面影響非輕,犯後雖一度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對提供場所幫助甲○○製造子彈之行為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已製造完成之子彈10顆(其中6顆具殺傷力)、尚未製造完成之子彈2顆、金屬空彈殼14顆、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1枝、均為證人甲○○所有,業據被告及甲○○多次陳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丙○○雖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55號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一度供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固定鉗1臺及鑽頭15枝,均係被告丙○○所有,惟被告於本院警詢以迄審理中,均始終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並多次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甲○○所有之物,而證人甲○○亦迭次證稱上開物品均為甲○○所有。是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固定鉗1臺及鑽頭15枝為被告丙○○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幫助甲○○製造槍械之犯意,自92年9月12日上午某時起,提供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10之1號3樓租屋處,供甲○○以如附表一所示工具,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起訴書誤植為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共犯之從屬性,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成立犯罪為前提,若正犯不成立犯罪,幫助犯亦無成立之餘地。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永厚於之證述、現場照片1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20179762號槍彈鑑定書(起訴書誤植為92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20198144號槍彈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證人甲○○另案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審理程序中,均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槍枝之犯行。本件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詞,則僅能證明甲○○曾在上址使用扣案工具,卻不能直接證明甲○○以上開工具改造手槍;而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王永厚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均僅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的情形,而無法直接證明甲○○有改造手槍之事實。又扣案工具、材料:砂輪機1臺、車床1臺、固定鉗1臺、針車油2罐、油標卡尺1支、鑽頭15支、砂輪盤5個、銼刀10把、工業火藥3條、工業火藥(黑頭)1盒、工業火藥(紅頭)2包、火藥1罐、底火2包、銅條9支等物,其中之火藥、底火、銅條等物,均為製造子彈所用材料,已據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砂輪機、車床、固定鉗、鑽頭、銼刀等物,亦可供製造子彈之工具,如將之做為改造玩具手槍之工具,於功能上雖非不能,然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屬不同廠牌之改造手槍(分別為仿FN廠半自動手槍、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其槍枝結構及改裝所需之土造金屬槍管並不相同,被告能否加以改裝且於查獲當日上午至下午查獲時之短時間內即改裝完成,非無疑義,而同時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塑膠槍身、金屬滑套、土造撞針座、玩具塑膠撞針座、彈簧等零件,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稽,查獲當時並未同時扣得改造所需之金屬槍管,亦難認甲○○有改造該玩具手槍。且甲○○上開被訴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認定應為無罪判決,惟因與甲○○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核屬不能證明甲○○有何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犯行。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本件被告丙○○亦無從成立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製造子彈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誤載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工具名稱│編│工具名稱││號││號││├─┼───────────┼─┼──────────┤│一│砂輪機1臺。│八│工業火藥3條。│├─┼───────────┼─┼──────────┤│二│車床1臺。│九│針車油2罐。│├─┼───────────┼─┼──────────┤│三│固定鉗1臺。│十│銼刀10把。│├─┼───────────┼─┼──────────┤│四│工業火樂(黑頭)1盒│十│油標卡尺1支。││││一││├─┼───────────┼─┼──────────┤│五│工業火藥(紅頭)2包。│十│鑽頭15枝。││││二││├─┼───────────┼─┼──────────┤│六│火藥1罐。│十│砂輪盤5個。││││三││├─┼───────────┼─┼──────────┤│七│底火2包。│十│銅條9支。││││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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