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乙○○
國民
46號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等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110號、第21115號、23058號),並聲請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
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持自備鑰匙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及財物。嗣乙○○騎乘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機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巷○○號前,為警發現為贓車而查獲,並查扣被害人丙○○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另經警查獲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行。
㈡乙○○復夥同庚○○、辛○○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乙○○駕駛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車輛,並懸掛編號
5竊得之車牌,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五支、梅花扳手五支及鉗子三支,以及手電筒一支等工具,竊取己○○所有之挖土機電腦IC板(即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因該挖土機裝有衛星導航系統,經己○○適時查悉,隨即趕往現場察看並報警,為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前往查獲,而未得逞。辛○○遭警當場逮捕、乙○○、庚○○則趁隙逃逸,並扣得三人所持有,用以犯本次犯行所用之鑰匙二支、遙控器一個、扳手五支(其中一支另經乙○○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5行為)、梅花扳手五支、鉗子三支、手電筒一支。
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訊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壬○○、 王源隆 、丁○○、己○○之
警詢、偵訊筆錄,證人甲○○(被害人王源隆之父)之警詢筆錄。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四份、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張、現場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庚○○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折算一日之宣告。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5加重竊盜既遂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如附表二編號6加重竊盜未遂部份,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普通竊盜部份,均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規定得上訴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犯罪手法│├──┼────┼─────┼───┼────┼────────┤│1│95年7月│台北市中山│丙○○│BEC-398│乙○○一人犯案,│││22日○○○區○○○路││號機車一│趁該機車鑰匙未取│││9時許│34號前││部│下將車竊走。│├──┼────┼─────┼───┼────┼────────┤│2│95年8月│桃園縣大溪│ 簡富雄 │KU-5367│乙○○一人犯案,│││5日凌○○○鎮○○路54││號自小貨│持自備鑰匙竊取。│││時30分│號前││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約2、3小時後│││││││將該車棄置在大溪││││○○○鎮○○○路○○○巷│││││││53弄前空地│├──┼────┼─────┼───┼────┼────────┤│3│95年8月│桃園縣大溪│簡富雄│KU-5367│乙○○一人犯案,│││6日○○○鎮○○路54││號自小貨│持自備鑰匙竊取。│││10時許│號前││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約1小時後將│││││││該車棄置在大溪鎮│││││││月眉里產業道路空│││││││地上。│├──┼────┼─────┼───┼────┼────────┤│4│95年9月│新竹縣竹北│王源隆│Z9-2818│乙○○一人犯案,│││15日凌晨│市○○○路││號自小客│持自備鑰匙竊取。│││1時30分│555巷69弄││車一輛││││許│1號前││││├──┼────┼─────┼───┼────┼────────┤│5│95年9月│桃園縣大溪│丁○○│7690-PK│乙○○一人犯案,│││21日晚間│鎮心田里下││自小客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7時許│ 田心子 26號││車牌0面│使用之扳手竊取,││││││及該車內│得手後,並將該車││││││之衛星導│牌懸掛於編號四所││││││航機一台│竊得之Z9-2818號│││││││自小客車上│├──┼────┼─────┼───┼────┼────────┤│6│95年9月│桃園縣大溪│己○○│挖土機電│乙○○夥同庚○○│││22日凌晨│鎮復興里百││腦IC版│、辛○○共三人犯│││1時許│吉國小前空│││案,分持客觀上足││││地│││供兇器使用之扳手│││││││5支、梅花扳手5支│││││││、鉗子3支、手電│││││││筒1支等工具竊取│││││││。│││││││未遂。│└──┴────┴─────┴───┴────┴────────┘【附表二】乙○○竊盜、共同竊盜部分┌──┬──────┬───────────┬────┬────┐│編號│事實│所犯法條│宣告主刑│宣告從刑│├──┼──────┼───────────┼────┼────┤│1│如附表一編號│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月│機車鑰匙│││1之犯行│。竊盜。││一支,沒││││││收之。│├──┼──────┼───────────┼────┼────┤│2│如附表一編號│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月│無│││2之犯行│。竊盜。│││├──┼──────┼───────────┼────┼────┤│3│如附表一編號│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月│無│││3之犯行│。竊盜。│││├──┼──────┼───────────┼────┼────┤│4│如附表一編號│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月│無│││4之犯行│。竊盜。│││├──┼──────┼───────────┼────┼────┤│5│如附表一編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七月│編號6扳│││5之犯行│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手五支中││││。││之一支│├──┼──────┼───────────┼────┼────┤│6│如附表一編號│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月│鑰匙二支│││6之犯行│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遙控器││││第三款。共同攜帶兇器竊││一個、扳││││盜,未遂。││手五支、││││││梅花扳手││││││五支、鉗││││││子三支、││││││手電筒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