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被告乙○○
丁○○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6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乙○○、丁○○、甲○○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48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63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業於95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亦於96年1月3日委任翁方彬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受理在案,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告訴被告乙○○等3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之關鍵
證人 簡化清 ,於案發當日全程在場,應對本案之事實經過,知之甚詳,應有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原檢察官雖曾於95年5月3日上網查詢簡化清之入出境記錄,其上記載簡化清於94年3月出境,迄無入境紀錄,然原檢察官自該次查詢後,迄至95年10月30日終結本案偵查程序為止,在後續長達6個多月之偵查期間內,並未再次查詢簡化清是否入境,進一步判斷有無傳喚簡化清到庭作證,釐清案情之可能,即遽行偵結,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
㈡案發當日,現場辦公室內有椅子傾倒,廣告原料噴到地上
、摔杯子等凌亂現象,業據證人 雷麗娟黃添福 證述屬實,而此等辦公室椅子傾倒等凌亂現象,究竟係何人所為?且當日曾到過現場之證人黃添福、 李振富洪萬 等人在現場停留之時間為何?其等是否於事件發生時,全程在場?上開諸事,皆非不能查證,藉以還原勾稽當日事件發生之經過及全貌,乃原檢察官未加以詳查,逕認聲請人斯時因債務問題而與被告3人發生爭吵,情緒激憤,並未表現出心生恐怖不安之情緒,難認客觀上已心生畏懼云云,其採證似嫌粗略率斷。
㈢證人黃添福於檢察官就「有無看到丙○○等簽的本票」一
節,答稱:「沒有」等語,因此證人黃添福既未親眼目睹聲請人簽發本票之經過,衡諸經驗法則,證人黃添福就聲請人何時簽發本票、簽發本票是否受到脅迫一事,應無從知悉;原檢察官未查,徒以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推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遭被告3人等何脅迫行為而簽立本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斷,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自有違誤。
㈣聲請人及家人均居住臺灣,聲請人亦有工作及不動產,被
告乙○○等3人稱其等與簡化清及聲請人間有債務糾紛,縱若屬實,被告乙○○等3人自可依循法律途徑解決雙方間之債權債務問題即可,並無不於案發當日解決,則有其權利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狀,原處分書未慮及民法第151條但書之規定,即認被告乙○○等人所為,與民法第151條之規定相符,原處分書之論斷,顯有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均
認被告3人罪嫌不足,顯有未洽,請求鈞院准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為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略為: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載第2項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
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
係以具體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是行為人客觀上需施行一強暴、脅迫行為,而其效果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主觀上復需具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當。
㈡訊據被告乙○○、丁○○、甲○○等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
犯行,一致辯稱:並無妨害聲請人自由之情。經查,聲請人認被告3人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久豐公司會計雷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為據。然經傳喚證人雷麗娟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當時看到乙○○進來後,丁○○接著進來,後來又來2位男子,他們在辦公室談,當時伊準備要去銀行,乙○○要伊不要離開,所以伊在外面等他們,伊事後有進入辦公室,發現辦公室椅子傾倒,廣告原料噴到地上等語,則證人雷麗娟此時雖在場,然因雙方商談時,均在久豐公司辦公室內,證人雷麗娟對於商談內容、情形,均未在場見聞,自難以此證明聲請人所指所遭脅迫之事實。又經傳喚證人李振富到庭證稱:當天伊有在該處,當時進入辦公室看到他們(被告乙○○、甲○○、丁○○,簡化清及聲請人等)在談事情,伊就在辦公室外面等,只聽到他們在討論債權的事情,聲音有比較大聲,但沒有聽到恐嚇等言語等情;及證人 黃福添 到庭結證稱:伊斯時在外面等請款,有聽到他們爭吵的聲音,吵的很大聲,內容不清楚,聲請人有比較大聲,事後進去該辦公室,只有看到摔杯子等凌亂現象、「(問:有無看到杯子是誰摔的?)沒有看到。」、「(問:簡化清當時有無畏懼驚慌?)沒有,因他與乙○○也很熟了。」、「(問:聲請人情緒?)很生氣、哭哭啼啼。」、「(問:乙○○所帶之人看起來是否像黑道之人?)應該不是。」、「(有無帶武器?)沒有。」等節,綜上以觀,足認本件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遭被告3人等何脅迫行為而簽立本票,另聲請人斯時因債務問題而與被告3人等發生爭吵,情緒激憤,並未表現出心生恐怖不安之情緒,亦難認其客觀上已心生畏懼。再查雖證人雷麗娟另為證述:期間有看到丙○○走出來要騎車離開,後丁○○及另2位男子出來,站在丙○○機車前面將丙○○擋住,不讓其離開,丁○○有在該處大聲罵髒話之情。然查,被告乙○○對聲請人、簡化清因經營久豐公司借支所生借款債權未獲清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827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故其在本件央人前來催討時,被告3人等情緒難免會有所憤激,因此言語、舉動會有所衝突,而在未獲解決之際聲請人即欲離去時,當會加以阻止,均屬事理之常,渠等主觀上應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客觀上受有何身體之傷害等之證據,尚難據此即推認其有遭強暴、脅迫之情。另質之聲請人自陳:其當天在該2名男子陪同下至南崁聯邦銀行領款等節,若真有脅迫之情,何以聲請人在路途、提款時,均未為任何向旁人、銀行駐衛警等為求救之舉措?是聲請人所指遭脅迫之情,不僅未能舉證證明,且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是被告3人等所為即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渠等所辯未妨害自由等語,即堪採信。而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等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故應認被告等罪嫌均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
⒈聲請人與簡化清共同經營九豐營造有限公司,兩人為男
女朋友關係且育有小孩,簡化清則已出國到菲律賓躲債,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是認,原檢察官亦已查詢簡化清之入出境紀錄,其上記載簡化清於94年3月出境,迄無入境紀錄,簡化清既未在國內,足見縱予傳喚,亦不可能到庭作證,則原檢察官未傳喚簡化清以調查實情,並無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
⒉原不起訴處分並未以證人雷麗娟所證,乙○○要 雷女
要離開等語,為有利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再議所指,被告等人脅迫雷女不要離開,卻未脅迫聲請人不可離開,顯無法達到脅迫聲請人簽發本票之目的,原處分之論斷,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核非有據。
⒊證人雷麗娟固證稱被告丁○○及另兩名男子出來,站在
聲請人機車前,將聲請人擋住,不讓聲請人離開,後來聲請人又進入辦公室內等語;然被告丁○○等人係為討債而到九豐公司,於未有結論之前,不願聲請人逕行離開,聲請人於經阻止後,亦確再進入辦公室內討論,就當時客觀情形而言,被告丁○○等人所為,與民法第15
1條自助行為之規定相符,難認被告等人有對聲請人強制,而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故意。
⒋聲請人與被告等人暨簡化清在九豐公司辦公室內,因被
告等人要求被告及簡化清清償借款而生爭執,雙方聲浪較大,業據證人雷麗娟、黃福添、李振富、洪萬等人證述在卷,上開證人均未證稱被告等人有何言詞恐嚇聲請人之舉,雖證人黃福添證稱見聲請人哭哭啼啼等語,聲請人據此主張,若非聲請人受有壓迫,心感委屈,不可能出現哭哭啼啼之情景,足見被告等人確有對聲請人不當施壓與恐嚇;又辦公室內有椅子傾倒、廣告原料噴到地上、摔杯子等凌亂現象,可見被告等人係以對物之強制作為,造成聲請人心理、精神之恐懼與不安,而達到脅迫、恐嚇之情形云云;然查,證人黃添福證稱,聲請人除哭哭啼啼外,情緒出現很生氣之情景,按一般人於情緒激動時,出現哭泣之情形,極為常見,尚不得依此即認聲請人係因受被告等人心理壓迫,感覺委屈而哭泣;又辦公室內椅子傾倒等凌亂現象,究竟何人所為,除聲請人所述外,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等人係故意造成上開凌亂現象,以壓迫聲請人意思自由。
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上理由,認聲請人所訴,
尚乏證據明之,認為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處分駁回再議。
五、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此合先敘明。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詞為判斷資料。又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之抗辯不可採,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著有明文。
六、本件聲請人丙○○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乙○○、丁○○、甲○○等3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嫌,惟查:
㈠案外人簡化清自94年3月8日出境國外後,迄今尚無入境
紀錄等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詢明確,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23號偵查卷第156頁),本院依職權查詢簡化清之入出境結果,亦同上開紀錄記載,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為憑,從而,簡化清既未在國內,足見縱予傳喚,亦不可能到庭作證,則原檢察官未傳喚簡化清以調查實情,並無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再者,依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與簡化清共同經營九豐營造有限公司,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育有小孩,簡化清則已出國到菲律賓躲債(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第87頁)等語,應認聲請人與簡化清關係匪淺,對於簡化清是否在國內一節,應知之甚詳,焉有至檢察官於95年10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前,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於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據此指摘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顯屬無稽。
㈡聲請人再以原檢察官未能詳予調查案發當日,現場辦公室
內有椅子傾倒,廣告原料噴到地上、摔杯子等凌亂現象,究係何人所為,並認為證人黃福添未親眼目睹聲請人簽發本票之經過,遽採證人黃添福之證詞,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粗略率斷云云;惟證人李振富、黃福添於偵查中均證稱:有聽到聲請人及被告等人爭吵的聲音,但內容不清楚,聲請人比較大聲,沒有聽到恐嚇等言語,且證人李振富、黃添福均證稱:渠等最後有看到聲請人出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2頁、第162頁),應認證人李振富、黃福添就聲請人、被告、簡化清等人在辦公室之過程,均在外親自聽聞,上開證述並無顯不可採之情事,證人黃福添復證稱:伊見到聲請人之情緒是很生氣、哭哭啼啼,簡化清並無畏懼恐慌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2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難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恐嚇、妨害自由之情。
㈢被告乙○○對聲請人、簡化清因經營久豐公司借支所生借
款債權未獲清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
827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故其在本件央人前來催討時,被告3人等情緒難免會有所憤激,因此言語、舉動會有所衝突,而在未獲解決之際聲請人即欲離去時,當會加以阻止,此屬事理之常,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客觀上受有何身體之傷害等之證據,尚難據此即推認其有遭強暴、脅迫之情,此核與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無涉。
㈣末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所
指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被告丁○○等人為討債而到九豐公司,於未有結論之前,不願聲請人逕行離去之行為,係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聲請人逕認此係自助行為,而認被告丁○○等人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51條但書之規定,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論斷違法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而認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已如前述。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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