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 敏盛 醫療體系敏盛綜合醫院初診資料填寫單、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警詢筆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借據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因與甲○○有財務糾紛,為避免遭甲○○追討,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3月20日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丙○○住處內,冒用「乙○○」名義簽立借據1紙並按捺指印(簽名與指印各1枚),持以行使向甲○○借款新臺幣11萬5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乙○○」與「甲○○」。復於95年4月6日下午,因遭甲○○毆打、限制行動自由(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為防再遭甲○○騷擾,竟於95年4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未經過去友人乙○○之同意,竟以「乙○○」之名義,至桃園縣○○鄉○○路○○○號之「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就醫,在該醫院之初診資料填寫單上簽署「乙○○」之名,並交付醫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上述醫院管理醫療資訊之正確性。復於同日以「乙○○」之名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而於警詢筆錄中偽造「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含簽名1枚及指印11枚),表示以乙○○名義接受訊問之意思,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含指印1枚),足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95年4月7日警詢筆錄內指紋,與該局存檔之乙○○指紋不符,始查獲上情,共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指印。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偵查訊問筆錄。
(二)證人乙○○、甲○○偵查訊問筆錄,經被告不爭執在卷。
(三)內政部警政署95年5月11日行紋字第0950065611號鑑驗書、上述被告冒用「乙○○」之名簽立借據1紙、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96年2月2日96盛分總字第3136號函暨初診資料填寫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4年4月7日調查筆錄附卷。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1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沒收之。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五、附記事項:
(一)按被告丁○○於上述借據及敏盛醫療體系敏盛綜合醫院初診資料填寫單偽簽「乙○○」之署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該借據及該資料填寫單,係表示由「乙○○」名義向甲○○借款之證明及向該醫院申報「乙○○」的個人資料,自屬刑法之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並進而向甲○○及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行使,自應連續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冒用「乙○○」名義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7日向警報案時,接續在警察調查筆錄、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乙○○署押(簽名及捺印),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其於94年4月7日冒乙○○名義應訊時,雖偽簽數個「乙○○」署押(簽名及捺印),然該日各次偽造署押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乙○○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乙○○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單純一罪。至被告於借據、敏盛醫療體系敏盛綜合醫院初診資料填寫單、上述警詢筆錄、上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共分三次接續偽造「乙○○」署押,其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述連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檢察官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惟依前所述,似有誤會,此亦經公訴檢察官以一罪論而與被告協商在卷,附此敘明。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曾有此意旨。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6月以上不得逾1年,較修正前之1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規定)。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尤其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機關一再宣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進」,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47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策);修正刑法第62條,將原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此時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認定「應」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認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語。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比較法條之意,惟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提下,不應割裂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修正刑法第47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段將於不限故意、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即不得割裂為前、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之法條,自甚難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述同時涉及累犯及自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明示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應予比較,且因為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綜合分則性之處罰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或有所漏列比較之意。查被告如附表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犯罪時間接近,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數次犯行,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均論以一罪,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為重,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等,被告等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丁○○除偽簽「乙○○」署名外並按捺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連同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是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敏盛醫療體系敏盛綜合醫院初診資料填寫單、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94年4月
7日警詢筆錄、96年3月20日之借據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1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規定得上訴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敏盛醫療體系敏盛綜│姓名欄中│偽造「乙○○」簽名1│││合醫院初診資料填寫││枚(含緊接其後之指印│││單││二枚)、更改處指印五│││││枚、騎縫處指印二枚││││││├──┼─────────┼───────────┼──────────┤│二│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姓名乙○○欄│偽造「乙○○」之指印│││院診斷證明書││一枚│├──┼─────────┼───────────┼──────────┤│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被訊問人後│偽造「乙○○」之簽名│││鎮分局94年4月7日││及指印各11枚(含緊接│││他案之警詢筆錄││其後之指印1枚、更改│││││處指印1枚、騎縫處指│││││印9枚)│├──┼─────────┼───────────┼──────────┤│四│與甲○○所簽立之96│乙方借款人下│偽造「乙○○」之簽名│││年3月20日之借據││1枚及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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