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聲請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8月9日釋放,並於同年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9月12日確定,在96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4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2樓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後摻水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隨即再於同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產生的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16)日凌晨12時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新竹市○○路、北大路路口當場逮捕,經採尿檢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之4第1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柯雅菱
法官遲中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