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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