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謗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96年
4月2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1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毀謗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9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於民國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140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5月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4年5月起至95年5月16日止利用網路時常與不特定人聊天,並以被告與聲請人間之互動事實,加以扭曲後散布於網際網路,例如暗諷聲請人無理取鬧,歇斯底里(94年11月6日、標題:我的父親母親)、強詞奪理(94年6月、標題:哪來的八斗櫃)、肥胖(94年間、標題:迷迭香烘焙幸福;95年8月12日、標題:胖女孩討厭夏天)、臭頭(94年11月15日、標題:臭頭媽咪)、沒胸部(94年間、標題:我的憂鬱)等等,皆係足以貶抑聲請人名譽之語,之後被告自己或利用有心人士撰寫成章,如今以散布於眾,為不爭之事實,是網際網路已堪認係公開場合,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再者被告所傳述之不實情節,乃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以被告於網際網路上散布詆毀聲請人名譽等不實名詞,涉犯刑法第310條規定之毀謗罪。倘上開文章為被告親筆所寫,則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誹謗罪之正犯,若利用有心人士即證人 吳敬堂 為之,則被告應構成誹謗罪之間接正犯。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予詳查,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為駁回再議聲請,於法有違,聲請人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4年5月間某日起
至95年5月16日止,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與證人吳敬堂聊天,對證人吳敬堂指摘告訴人患有乳癌、老年癡呆症及告訴人係壞媽媽、壞媳婦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㈡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
年度偵字第12973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網與友人聊天,然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未曾與告訴人同住,很少與告訴人接觸,伊不認識證人吳敬堂,也未上網誹謗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吳敬堂結證稱:伊係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外科主治醫生,告訴人因甲狀腺疾病曾找伊看診,大部分係告訴人自行就醫,從未與告訴人之女兒接觸,亦不認識被告等語,可知被告與證人吳敬堂互不相識,不曾往來,與告訴人指訴渠2人經由網路對談乙節,顯有歧異;又依告訴人提出所謂足以證明被告妨害其名譽之書面資料觀之,該等書面資料僅係多篇小品文章,內容未提及與告訴人相關之事,亦無從得知該些文章係被告所寫,自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其理由略以:⑴被告甲○○自94年5月起至96年2月過年期間,不斷對證人吳敬堂來不實造謠、加害、誹謗、欺負聲請人,使聲請人精神幾近崩潰,並非不起訴書所云94年5月起至95月5月16日止,聲請人不服原檢察官未經仔細調查事件來龍去脈,亦未清楚訊問證人吳敬堂,對聲請人於96年3月27日提出之資料,亦不知有無逐條查看,僅憑被告1次出庭之簡單數語,即草草結案,聲請人難以甘服。⑵聲請人坦白言之真正原因在被告愛上證人吳敬堂, 吳某 之前亦對被告有意思,故被告認聲請人與其爭奪吳某,故被告不斷對聲請人加以誹謗,此外被告更積極以電腦上網方式及文字挑逗吳某,如全身脫個精光、貼身內衣爆開等,詳細內容有聲請人所提證物可稽,被告一再不擇手段,狠狠對吳敬堂不實造謠、誹謗而欺負聲請人,被告更不擇手段逼迫聲請人,以使聲請人自殺或瘋狂。⑶聲請人之所以認識吳敬堂係因早年出版一討論婚姻之書籍,聲請人欲請吳某幫助而未果,但僅只於單純隔空裡之朋友,且係靠文章內容認識、瞭解,被告不擇手段對聲請人造謠、加害、欺負聲請人,檢察官不應聽信被告簡單數語即草草結案。⑷被告所誹謗聲請人之證據可見於大談戀愛一書,書內之人物與描述可知與被告有關,憑文章之內容足可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亦可指係被告不實造謠、加害、誹謗聲請人,若非被告何能說出如此清楚之細節,是足以認定係被告存心不良,故意將自家及聲請人娘家之事,轉告予吳敬堂,被告既涉不法,應將不起訴處分撤銷,依法續行偵查、提起公訴,以儆刁頑。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以:
⑴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涉嫌誹謗,而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情事,95年5月25日偵訊時聲請人另稱有證人吳敬堂可證被告於網路誹謗聲請人云云,然訊之證人吳敬堂稱與聲請人僅為醫病關係,曾為聲請人看診而己,聲請人前曾寄送信件與伊,伊因不解內容,故未理會,至於被告則並未接觸,是就證人證述內容以觀,顯難認有聲請人所述之事,況既係網路誹謗,即應明確指出被告究於何時發表若何內容之言論於網路之上,聲請人空言指摘,殊難採信。⑵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提出影印之資料多張充為證據,然細閱內容部分為聲請人自行書寫,所欲通知之對象為吳姓男子,似此不過聲請一造之意思表示,顯與被告無關,殊無可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以此指責被告,自嫌無稽,至於其餘部分不過為報章所載,聲請人非特未顯示出處,即日期亦係聲請人自行加註,似此含混不確,與聲請人及被告均不相干之文字記載,殊難視為證據,遑論可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先予指明。⑶再議意旨雖一再指稱被告不斷對證人吳敬堂,來不實造謠、加害、誹謗、欺負聲請人,然此僅係聲請人片面之詞,聲請人非特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情事,訊之被告甲○○、證人吳敬堂二人更稱彼此未曾接觸,況被告與聲請人係母女關係,就卷內資料以觀,復無從得見被告有攻訐或詆毀聲請人之動機,且須向吳敬堂其人為之,是所謂不實造謠、加害、欺負云云,均嫌無稽,況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有關報載部分,不過作者抒情敘事而已,似此第三者體驗之描述,何嘗害及聲請人,更無絲毫貶損聲請人人格、名譽之處,聲請人執此指責被告,無理之處,殊不待言。本件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被訴誹謗因罪嫌不足故予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徒執己見,砌詞再議,要嫌無理。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查核屬實,雖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認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然查:聲請人指摘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述及多篇文章之影本為證,惟不僅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情事,證人吳敬堂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與被告不曾有接觸,而聲請人提出之影印之文章多篇經詳細閱其內容,部分為聲請人自行書寫予對象為吳姓男子,其餘部分則為報章所載,聲請人不僅未顯示出處,即日期亦係聲請人自行加註,此與被告均不相干,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聲請人亦無法提出被告發表若何誹謗聲請人之言論內容於網路,僅為空言指摘,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舉證人及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誹謗罪嫌,且凡此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中論述甚詳,詳如前述,所據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則聲請人以之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要難遽採。況聲請人於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中,不僅未能明確指出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僅屬聲請人逕自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予詳查之詞,自難以此即認有何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仍執上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又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之積極事證,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