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被害人 王淑惠 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王淑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97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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