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視力模糊追撞第三人 林淑芬 之7675-UH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於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被告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並肇事發生實害,惡性非輕,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630號被告黃勝騏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村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騏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10分許止,在友人家中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UF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位於臺南市○○區○○里○○○村00號之住處。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前處,因酒後控制力減低致不慎撞擊林淑芬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黃勝騏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勝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駕駛自小客車0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