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1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7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6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核課原告贈與 李明宗 新台幣參佰萬元贈與稅及罰鍰部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82年3月15日自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同年4月23日自合作金庫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3,000,000元到期轉存其配偶 侯梅華 及其弟李明宗帳戶,經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贈與額13,000,000元,加計當年度前次贈與額450,000元,核定贈與總額為13,450,000元,淨額為13,000,000元,應納稅額為3,181,250元,並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短漏贈與稅額3,023,750元,處一倍之罰鍰3,023,7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6月2日89年度判字第1722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核結果,核減贈與額10,000,000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3,450,000元,淨額為3,000,000元,並核減罰鍰2,811,650元,變更罰鍰為212,100元。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撤銷,由被告另從實體上審認。嗣被告就原告將其銀行存款3,000,000元贈與其弟李明宗部分之核定是否適法,依撤銷意旨重核結果,核定贈與總額為3,450,000元,淨額為3,000,000元,核定應納稅額284,100元(與前次重核結果相同),並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按短漏贈與稅額212,100元,處一倍罰鍰212,100元(與前次重核結果相同)。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次重核復查決定略謂:「申請人於82年4月23日自其合
作金庫民族支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3,000,000轉入其弟李明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且未辦理贈與稅申報,亦未能說明資金回流情形。次查,申請人於前行政訴訟階段,雖提供其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於82年10月28日確有存款3,093,000元,惟申請人並未提供該筆資金來源以實其說。」⒉至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亦謂原告遲至前行政訴訟階段,才
提供其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主張系爭贈與款項於82年10月28日確有存款3,093,000元回流情形;惟查原告並未提供該筆資金來源以實其說。復稱第查本件系爭贈與金額3,000,000元雖經原告執稱係定期存款且到期已轉回原帳戶云云,惟經被告於93年1月16日函請原告限期提示系爭贈與款項於82年10月28日存回3,093,000元之資金來源佐證資料供核,然原告逾期仍未提示,致無法查證,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既未提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云云。
⒊本件核課處分自85年原始處分作成即以原告自其合作金庫
民族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3,000,000元匯至中國信託銀行以李明宗名義作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為贈與等由課徵並處罰鍰,於9年後本次訴願答辯文始變更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存單號碼為13
066、13067、13068,並於94年6月29日準備庭訊中由被告訴代確認無誤在案,合先敘明。
⒋原告就被告所指,有於82年4月23日自其合作金庫民族支
庫(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3,000,000元匯至中國信託銀行以李明宗名義作定期存款等情並未否認,惟原告一再指稱該帳戶係為提供照明寺使用,並非由原告個人使用。
⑴原告自始即主張該系爭帳戶係借與照明寺使用,並非個
人使用,從未主張該帳戶係供功德會使用,亦未主張係為公益用途,功德會與照明寺係二個不同獨立之個體,相關刑事判決只是排除該帳戶為功德會所有而無侵占之犯行,並未指非由照明寺使用。
⑵該刑事案判決結果與本件無關,被告於第一次復查文中
已自承在案,卻於答辯文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文中無由引述,查該案即係有關照明寺廟產侵占事且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審理,已於87年9月7日以87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作成無罪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16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49號刑事判決作成檢察官上訴駁回之判決,全案至此為無罪之判決確定。
⒌次論,被告所指該次提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作
定期存款,係6個月期,到期日為同年10月27日,次日連同利息共3,093,000元,由該行匯回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原告原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照明淨寺日記帳及傳票影本可稽,並未由李明宗繼續支配使用。被告所稱資金流程不明,顯與事實不符。
⒍又如被告所認原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確有資金3,
093,000元回存情況,惟未能提供該資金來源不予採信,亦顯為不實之論述,原告已明確指稱82年4月23日自該帳戶提款3,000,000元以李明宗名義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作定期存款,同年10月28日到期後連同利息3,093,000元,回存於該帳戶內,其來源自為相同之一筆,就此原告已提供前段所述各項證明文件,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如對其存疑,自可依職權調查其來源是否如原告所述,豈可以此簡略之說詞,即以行政處分剝奪由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再者被告答辯之邏輯如能成立,則其原始核課贈與稅之資金流程即有不能確定之疑義存在。由被告核課記錄觀之,同日甲○○、李明宗等家族及其等被託付經管之宗教團體資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作定期存款有多筆,金額合計達35,000,000元,被告作成核課處分時,如何確認系爭李明宗定期存款3,000,000元係從甲○○帳戶提出後之所為,更遑論原始核課之定期存款000000000000帳號金額為10,000,000元,故在有疑義情況下,原處分即遽以原告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課稅並予罰鍰處分,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⒎另,原告前述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
)係為提供照明寺使用,並非由原告個人使用,前已述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判決認定在案,並為原審機關所不否認。照明寺雖為私建廟宇,其主持為原告之父李生傳,管理人為原告,仍難認該借用帳戶即屬原告所有,即該帳戶資金所有權人並非屬原告所有,則自該帳戶提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作定期存款,縱為借用李明宗名義為之,亦與贈與之法意不合,課徵贈與稅,即屬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24條及第25條所明定。
⑵本件經查原告於82年4月23日自其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3,000,000轉入其弟李明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有銀行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告遲至前行政訴訟階段,才提供其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主張系爭贈與款項於82年10月28日確有存款3,093,000元回流情形;惟查原告並未提供該筆資金來源以實其說,被告遂依前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撤銷意旨,於93年1月16日函請原告限期提示系爭贈與款項於82年10月28日存回3,093,000元之資金來源佐證資料供核,然原告逾期仍未提示,此有被告93年1月1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887號函及其送達回執可按。則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帳戶內款項計3,000,000元匯入其弟李明宗帳戶,按動產所有權以占有為要件,該物權即為李明宗所有,贈與之事實甚明,系爭贈與資金已具課稅構成要件之事實。從而,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依鈞院91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之撤銷意旨,經再從實體上審認前次重核復查結果,仍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為3,450,000元,淨額為3,000,000元,核定應納稅額284,100元(計算式:﹝(3,000,000+450,000)-450,000﹞×17%-225,900=284,100),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
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將其銀行存款3,000,000元贈與其弟李明宗,
且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已如前述,核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之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依鈞院91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之撤銷意旨,經再從實體上審認前次重核復查之漏稅額仍為212,100元(計算式:(3,000,000-450,000)×14%-144,900=212,100),依首揭規定,按短漏贈與稅額212,100元,處一倍罰鍰212,100元,徵諸首揭規定,亦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於82年4月23日自合作金庫定期存款3,000,000元到期轉存其弟李明宗帳戶,經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贈與額並核課贈與稅,並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短漏贈與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原告不服,提出行政救濟程序,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6月2日89年度判字第1722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核結果,核減贈與額10,000,000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3,450,000元,淨額為3,000,000元,並核減罰鍰2,811,650元,變更罰鍰為212,100元。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救濟程序,再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撤銷,由被告另從實體上審認。嗣被告就原告將其銀行存款3,000,000元贈與其弟李明宗部分之核定是否適法,依撤銷意旨重核結果,核定贈與總額為3,450,000元,淨額為3,000,000元,核定應納稅額284,100元(與前次重核結果相同),並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按短漏贈與稅額212,100元,處一倍罰鍰212,100元(與前次重核結果相同)等事實,有相關復查決定書及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課與贈與稅之首開要件,需納稅義務人有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行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贈與款項3,000,000元非原告贈與其弟,事實上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乃照明寺向原告所借用之帳戶,該筆款項乃原告之妻侯梅華所經手之轉存,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李明宗帳戶作定期存款,可能是因為該行庫利息較高,之後六個月之存款期限屆滿,本利即回流到原告之原帳戶內,並無贈與之事實等語。經查,原告名下合作金庫民族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2年4月23日提出一筆3,000,000元,存入李明宗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定期存款帳戶;同日李明宗同一帳戶有三筆各1,000,000元之定期存款紀錄,迄同年10月27日到期,利率為7.75%,到期利息扣除代扣所得稅後,每筆實付均為31,000元;翌日即同年10月28日有一筆金額為3,093,000元之款項存入原告前開同一帳戶內,此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利息交付清單3份附卷可憑(見原證7、9)。由上開資金之流向、日期、金額相互勾稽,被告主張為贈與之款項3,000,000元,加計李明宗名下之三筆定期存款利息,適與同年10月28日即李明宗名下定期存款解約日之翌日,原告名下帳戶存入紀錄之金額3,093,000元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該筆3,000,000元,乃經由其妻所為之一般理財行為,事後也加計利息一併回流到原告名下之帳戶,應可採信。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應就其帳戶於82年10月28日存回3,093,000元之資金來源提供資料,然原告已提出上開書證,證明3,093,000元即係被告主張為借款之系爭3,000,000元,經以李明宗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後,加計利息之總額,焉有其他證據可再提供被告審核,被告未就原告提供之事證加以審認,空言指稱原告未為舉證,即遽為課稅處分,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漏未申報系爭3,000,000元之贈與稅,課以本稅及罰鍰之處分,核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訴請原處分關於該部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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