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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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興宣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蔡弘琳律師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庚○○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賄賂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賄賂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戊○○為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前任村長,甲○則係其配偶,渠等為使第十六屆臺南縣學甲地區縣議員候選人 李元風 能於該屆縣議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分別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由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某日,赴有投票權之丁○○位於臺南縣北門鄉錦湖村渡子頭101號之家門口附近,要求其投票予候選人李元風,並問其家中有幾票,丁○○表示有三票,戊○○即交付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買票錢三票共一千五百元予丁○○。另甲○亦於同年十一月底某日,到有投票權之丙○○○住處附近之田裡,交付五百元之買票錢予丙○○○,要求其於投票日將票投予登記二號之候選人李元風,戊○○及甲○以此方式約定丁○○及丙○○○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丁○○及丙○○○亦以收賄之故意收受上述賄款,並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己○○(原名 陳秀鳳 )為使第十六屆臺南縣學甲地區縣議員候選人李元風,能於本屆縣議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到有投票權之庚○○位於臺南縣將軍鄉西華村西華102號之家中,要求其投票予登記二號之候選人李元風,並交付每票五百元之買票錢二票共一千元予庚○○,以此方式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庚○○亦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於收受該賄款後亦同意投票予李元風,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經檢察官根據線報指揮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投票行賄及庚○○投票收賄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己○○及庚○○坦承不諱,庚○○並將其自己○○處所收受之一千元賄款繳交偵查機關,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己○○、庚○○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戊○○、甲○、丁○○、丙○○○部分被告戊○○、甲○二人圴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均辯稱:
渠等並未替候選人李元風買票云云;丁○○雖承認有收到一千五百元,惟否認係賄款,辯稱:伊以為係戊○○交付的一千五百元係工資。丙○○○否認有收到賄款五百元。經查:
(一)被告戊○○有交付丁○○一千五百元,並要求其投票予登記二號李元風之事實,業據丁○○先於警詢中陳稱:「錦湖村的前任村長戊○○在數日前的早上,曾前來我家向我拜託,請我在12月3日投票時支持北門鄉籍縣議員候選人李元風,戊○○問我戶內有幾票,我回答家中有3票,郭某即親手交給我新台幣1500元的買票錢,分別是三張五百元紙,經我同意而收下該賄款」(選偵字第88號第13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後稱(方才警詢實在否?)「實在」;(今年年底選舉是否有人向你買票?)「有,就只有戊○○拿1500元給我,拿到我家門口路上給我,大約
二、三天前,就他一人來」;)(戊○○何以拿1500元給你?)「他說李元風,問我家幾個人,我回說三個人」;(是否戊○○親手交給你1500元?)「是的,三張五百元」(前揭卷第16.17頁),並有丁○○繳回賄款一千五百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可稽。丁○○關於交付賄款之地點、金額、要求之投票對象,乃至賄款之具體型態係「三張五百元」,而非「一張一千元,一張五百元」暨交付賄款者係戊○○等賄選之具體要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二度回答,均一致且無出入,足見丁○○關於94年底之縣議員選舉,確曾收受戊○○要其投票與二號候選人李元風所交付之賄賂一千五百元。丁○○事後在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曾自戊○○處取得一千五百元,惟改稱以為戊○○交付一千五百元時並未說什麼,伊以為係工資云云。丁○○在本審理時所陳,與前開警詢偵查中之說法明顯不符,其改稱「以為係工資」之說法,既未具體陳明係因何種工作,戊○○所積欠之工資,在審判庭時再籠統含混地將收受一千五百元之緣由一語帶過,其意在迴護戊○○,實甚顯然。本院認為丁○○事後在審判所為陳述,為事後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二)被告甲○交付丙○○○五百元,並要求其投票予登記二號李元風之事實,業據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今年年底選舉是否有人向你買票?)「有,就只有甲○拿五百元給我,拿到我家的田地給我,在我住家附近,大約三、四日前,就只有他一人來」、(甲○何以拿五百元給你?)「他說二號議員」、(是否甲○親手給你五百?)「是的」(詳前揭卷第4.5頁),並有丙○○○於當日繳回甲○交付賄款五百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同卷第10頁)。丙○○○前開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後所為之供述,就其自己而言係被告自白,本院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就甲○而言,則係共犯之供述,本院認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可為證據。且丙○○○關於交付賄款之地點、金額、要求之投票對象,暨交付賄款者係甲○等賄選之具體要項,於偵查具結後逐一回答明確,復有其繳回賄款五百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可見丙○○○關於94年底之縣議員選舉,確曾收受甲○德要其投票與二號候選人李元風所交付之賄款五百元。
(三)被告丁○○、丙○○○與被告戊○○、甲○夫婦為同村之人,復無怨仇,若無其事,丁○○、丙○○○二人何須於警詢、偵查中,故意虛構時間、地點、金額及投票對象誣指戊○○、甲○夫婦二人投票行賄,而自陷於收賄之風險?丁○○、丙○○○二人若未收賄,更無自行交回所收賄款,並在扣押物品目錄上親自蓋指印,以坐實自己犯行之理!本院認為丁○○、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供述已甚詳實明確,檢察官更在起訴書中以被告丁○○、丙○○○二人犯後態度極佳,供出行賄之人,有助案件之偵查為由,聲請法院對其二人宣告緩刑,足見丁○○、丙○○○二人在偵查中陳述之明確、態度之誠懇!再參諸丁○○為小學畢業,丙○○○甚且不識字,其二人原屬生活單純之農民,案發當日,事出突然,在未及防備之際,二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供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接受詰問時,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甲○有無交付五百元賄款與伊,要求伊投票與李元風一節,先回答辯護人稱(是否問你有收五百元?)「有問我,我跟他說我沒有收」,在回答審判長問縣議員選舉時,有無收到五百元,答稱「我確實沒有收到」。再經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時,問其是否承認從甲○那裡收到五百元時,又稱「是戊○○給我的,不是甲○給的,而且給錢的時候,也沒有說任何話」,其所為有無收到五百元之陳述,先後供述不合,交付五百元之人,亦從「未收到五百元」到「戊○○交付」,顯與丙○○○自己在偵查中具結後所供述內容相違,而屬虛偽。且經本院調查後,亦認為丙○○○確有從甲○處收取五百元賄款,並要求其投票與二號候選人李元風。丙○○○此部分行為,顯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故為虛偽之陳述,其另涉有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戊○○、甲○雖否認行賄犯行,惟其二人行賄情節,業經丁○○、丙○○○於偵查中指證甚詳,事證已甚明確,丁○○、丙○○○投票收賄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與其二人有對向犯關係之被告戊○○、甲○之投票行賄犯行,亦可認定。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聲請認罪協商,詳本院95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於同年6月14日審理程序開始時,亦表示承認起訴事實(詳該日筆錄第4頁)。旋於甲○涉案部分為證人接受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坦承曾拿一千五百元與丁○○,惟否認交付一千五百元時曾提及李元風,僅答稱因欠 李和順 人情,曾答應李和順要幫忙,怕李元風票開出來很難看,但是李和順並沒有拜託伊幫忙李元風,伊拿錢丁○○時僅說:「李和順拜託我,我拿錢給你,你自己設法,你投給誰我不知道」,至李和順和李元風是何關係,伊不知情。事後在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時,戊○○即否認行賄犯行,戊○○就是否投票行賄一節,供述反覆,顯無悔意。在法庭接受詰問時,就為何幫李元風買票之說明,雖提及因欠李和順人情,惟就李和順與李元風之關係,卻推說明不知道,又怕李元風票開出來難看云云,其故意隱瞞事實之情溢於言表,其於本院前開證述內容,顯係出於迴護甲○,且前後反覆,難以採信。至於戊○○就甲○部分作證,經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另涉偽證罪嫌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綜上所述,在94年縣議員選舉時,戊○○以一千五百元向丁○○買票、甲○以五百元向丙○○○買票,約定丁○○、丙○○○選舉時投票與二號候選人李元風,丁○○、丙○○○分別收受賄款,而許以一定之行使等節,業經丁○○、丙○○○於偵查具結後證述屬實,並有丁○○、丙○○○二人繳回賄款之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丁○○、丙○○○二人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本院認為以其二人在偵查中結證內容與犯罪發生時間較近,且其二人就地點、金額、約定投票對象及交付賄款之人均指述甚詳,應可採信。其二人在本院證述內容,不僅與渠偵查中所述反覆,且丁○○認為戊○○交付之一千五百元係工資一節,並未具體指明何工作所欠積;丙○○○堅稱未收到五百元,卻又稱有收到戊○○交付之五百元,顯有矛盾,均不可採。從而丁○○、丙○○○二人指為交付賄款之戊○○、甲○二人投票行賄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九六八八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人投票行賄及投票收賄之行為時間,均在該法公布生效之前,渠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核被告戊○○、甲○、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另被告丁○○、丙○○○、庚○○均係有投票權之人,其等收受賄賂之行為,皆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賄罪。被告戊○○、甲○二人均否認犯行,雖二人有夫妻關係,惟尚無證據足供認定戊○○就甲○向丙○○○投票行賄之犯行,暨甲○就戊○○向丁○○投票行賄之犯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另被告庚○○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賄選不僅敗壞選風,更會腐蝕民主的內涵,使選賢與能變成有錢人可以掌控政治權利的捷徑,故阻止賄選實為健全民主之第一步,也是最重要之一步。每逢選舉開始前,政府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查辦賄選之決心,並提供鉅額檢舉獎金,查禁賄選已是社會共識。被告戊○○、甲○、己○○等人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企圖以金錢幫人賄選,以償還人情,渠等買票對象雖不多,惟所為已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被告丁○○、丙○○○及庚○○,昧於上情,在政府大肆宣導下,仍囿於傳統觀念,收受他人交付之買票錢,而許為一定之行使。
被告戊○○在本案審理期間,就其涉案之犯行任意認罪、否認,視法律為玩物,犯後毫無悔意,惡性較重;甲○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丁○○、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審理中故意翻供,以附和戊○○,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亦不佳;己○○先否認,惟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庚○○坦承犯行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丁○○、丙○○○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戊○○、甲○、己○○、丁○○、丙○○○及庚○○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除被告戊○○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其餘被告均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己○○、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坦承本件犯行,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三號判決參照)。從而,戊○○交付與丁○○之賄款一千五百、甲○交付與丙○○○之賄款五百元、己○○交付與庚○○之賄款一千元,均在收賄者丁○○、丙○○○及庚○○部分諭知沒收。且因丁○○、丙○○○及庚○○之賄款均已繳交偵查機關扣押,即無不能追繳情形,關於此部之沒收,不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應如何處理之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投票行賄罪)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