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八四六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一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國93年度執字第8647號執行事件,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暫編同段1485建號中B、C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3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
4月20日94雄院貴民文93執字第8647號通知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系爭建物係與暫編同段1485建號中之A建物暨附屬之雨遮、涼棚及同段21地號土地等2宗不動產,一併鑑定價格;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合併拍賣,以達其經濟上效益,此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而上開執行事件既有其他未保存登記建物暨坐落土地合併拍賣,縱僅系爭建物停止執行,仍不免影響應買者之投標意願及金額,而有礙整體拍賣程序之進行,故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當不單以系爭建物暨其附屬物鑑價金額新台幣(下同)129萬4,005元(即(33.12
+10.08)/107.88×200,873+1,213,566=1,294,00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考量基準,尚應衡估全部拍賣標的物之鑑定總價(合計為1,190萬3,317元),並對應比較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1,300萬元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之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至判決確定為止,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至少需耗費3年4月。本院綜合上開判斷因素,認為擔保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聲請人應提供100萬元為擔保,始屬允洽。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