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合計淨重零點捌零公克,空包裝重參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止,分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市里○鄰○○路○○○號住處及新竹市○○路○段○○○號國泰醫院病房等處,以每天施用三、四次之頻率,將海洛因置於香煙中點燃後吸取其煙抑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或加入點滴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上述國泰醫院第一○一七號病房內,為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合計淨重○點八○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九四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且經對其採尿送驗後,知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理由
(一)證據:
1、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所認罪之自白。
2、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警局,經採其尿液送驗,經以GC/MS確認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份(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四、五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十五小包,經送驗結果淨重○點八○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九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0002795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一紙在卷可憑;另據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附卷可憑。
3、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1、核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止,以每天施用三、四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3、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別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淨重○點八○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九四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5、公訴意旨固載被告乙○○係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協商程序中更正限縮犯罪事實時點為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止(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故本院僅針對檢察官限縮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