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蘇暉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己○○因其兄戊○○與庚○○有工作上之糾紛,於民國92年7月4日21時30分許,戊○○獲知庚○○將前往中華東路與凱旋路口之「黃金拍檔KTV」,乃轉知己○○前往監控庚○○行蹤以便談判,是日22時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華東路與凱旋路口時,果發現庚○○駕駛登記為其妻丙○○惟由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丙○○及2名公司員工途經該處,遂駕車尾隨在後,並以行動電話聯絡戊○○至中華南路與永安街口會合,戊○○接獲通知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另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趕往會合,當日22時30分許,庚○○駕車途經中華南路與永安街口欲左轉返回住處時,發現戊○○已駕車在該路口等候,戊○○、己○○及其車內該2名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己○○駕車撞擊 蔡車 之左前照後鏡及車頭,另戊○○則駕車撞擊蔡車右後方,庚○○駕車竄進永安街道內逃逸,己○○、戊○○在後一路尾隨,後行經臺南市○○○路、金華路與明興路交岔路口之某一水果攤前,己○○駕車自後衝撞蔡車近左後保險桿車身及左後保險桿,嗣戊○○、己○○以前後包夾致使庚○○無法行進,戊○○隨即夥同該2名男子下車分持球棒、該水果攤木製招牌朝庚○○車輛之右後車門、右後車窗玻璃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等處砸擊,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庚○○、丙○○及車內2名乘客自由離去之權利,後庚○○伺機倒車逆向行駛於中華南路2段西向車道欲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報案,己○○見狀駕車在後,並順向駛至該派出所左側巷道予以包夾,庚○○因車速過快無法於該派出所大門駛停,僅得續向前行駛,己○○復以左迴轉在後追逐,嗣庚○○駕車左轉進入設於南和路之南區衛生所,欲進入該衛生所之地下停車場內躲避,詎仍遭戊○○之車輛堵住,且除遭戊○○駕車自後衝撞外,戊○○復夥同前開男子下車分持球棒敲打庚○○所駕上開車輛之車身、玻璃等處,意欲強迫庚○○下車,以該強暴方式妨害庚○○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庚○○所駕之車輛因受前開衝撞及砸擊,造成該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破損、右後方車門凹陷、駕駛座車門凹陷、近左後保險桿車身凹陷、左照後鏡之鏡面破損及左後保險桿掉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庚○○及丙○○。
二、繼前,庚○○嗣趁機右轉駛入中華南路並往永安街方向逃逸,戊○○、己○○亦駕車尾隨其後,並於中華南路追逐達十餘分鐘,庚○○、丙○○見於中華南路與永安街交岔路口設有統一便利商店,起意欲駕車至該便利商店門口,期獲該商店監視錄影器錄影存證,乃左轉進入該便利商店門口,己○○駕車緊追在後,其原應注意駕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圖先行堵住庚○○,竟疏未注意,於中華南路2段逆向行駛於西行車道上,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南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外側車道上,途經該路與永安街口時,遭己○○駕車正面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顎挫裂傷併4齒斷裂、下唇穿透傷5公分、下巴撕裂傷5公分併下頷骨骨折、右膝撕裂傷2公分及2公分擦傷等傷害。己○○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有上述傷害以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現場,竟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離去。嗣經庚○○、丙○○報警,始循線查獲知悉上情。
三、案經庚○○、乙○○分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認定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固採具結制度,並於第158
條之3明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必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方構成本罪。據此,證人必須經具結陳述,方為本罪之行為主體,而依前開規定,證人具狀情況係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謂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係指職司審判之司法機關(包括普通及特別審判機關),而檢察官係指開始偵查程序迄至偵查終結時期,不包括協助偵查之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參學者林山田所著「刑法各罪論」下冊,2005年9月修訂5版第244頁至第249頁)。故被告以辯護人所稱,因證人庚○○、乙○○、丙○○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等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因予具結,不具證據能力,顯屬誤解法令,自無可採。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其他法律有例外規定者而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查證人庚○○、丙○○及乙○○等人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83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B卷)第1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6
5頁至第66頁(為庚○○所述)、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查B卷第87頁至第88頁(丙○○所供述)、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偵查B卷第12頁、第15頁、第3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8頁(乙○○所陳述)】,本院經核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認其等陳述雖與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大部分相同,惟仍有不同之處(詳如後述),進認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以陳述,然因 渠等 係以被害人身分製作前開筆錄,衡之當無不法取供之情,且係於甫發生之際所為陳述,所陳述內容較本院審理時自當近於案發全情,認作為證據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文。卷附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警卷第40頁、第27頁至第28頁),雖屬審判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記明筆錄(參本院95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即本院審卷第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就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並無同意權,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可言,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要求,若當事人明示同意,且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又無瑕疵,即不宜准許撤回,被告辯護人前開不同意,自無可採。再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未見其陳述員警有何不當取供情形,足認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作成時之情況,認該證據係處理員警本其專業,觀察車禍現場再加以記載車輛位置及刮地痕有關事實之書面資料,雖未以正式道路交通現場圖方式製作,然依據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1月19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9546105440號函附交辦單所載(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足認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確為員警 林豐津 所製作,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度極高,再現場歷經相當時日,欲重建現場,勢不可能,實有尊重上開文書紀錄之必要,且因上開文書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庚○○、乙○○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C卷)第7頁、第12頁(庚○○)、第9頁、第12頁(丙○○)、第22頁至第23頁(乙○○)】,未曾提及其於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書(警卷35頁),乃被告以外之人,
即從事診斷之臺南市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可參)。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0,000元以上50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就此,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認該診斷證明書因未具關連性,無證據能力,係誤解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區別,亦無可取。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與3D-5862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表(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警卷第62頁),係為公路主管機關就車主、地址、車牌、顏色、引擎號碼及年份等以機械記錄方式列印或提供予汽車所有人,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為傳聞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㈦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6幀、6幀(警卷第41頁至第61頁、偵查B卷第74頁至第76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㈠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部分:
⒈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其中戊○○所駕車
輛,尚搭載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自中華東路與凱旋路口、中華南路與永安街口尾隨於庚○○車,其中戊○○係經由己○○之告知,得知庚○○將駕車行經中華南路與永安街口(參本院95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第9頁即審卷第35頁、第36頁)。
⒉己○○行經路線為中華東路與凱旋路口→中華東路與東門路
口→中華南路與永安街口→中華南路與明興路→進入南區衛生所→中華南路與金華路口→自中華南路與永安街口左轉到統一超商。戊○○則為中華南路與永安街口→中華南路、明興路與金華路口→進入南區衛生所→永安街口左轉至統一超商(參本院95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8頁即審卷第30頁、第35頁)。
⒊戊○○確在南區衛生所停車場撞擊庚○○車之車尾,並於中
華南路、金華路與明興路交岔路口之某一水果攤前,由其車內之不詳姓名男子持球棒砸毀庚○○之車(參本院95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即審卷第31頁、本院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54頁即審卷第154頁)。
⒋己○○故意撞擊庚○○車,致該車之駕駛座車門凹陷、近左
後保險桿車身凹陷、左照後鏡之鏡面破損及左後保險桿掉落等(參本院95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即審卷第35頁,另蔡車毀損、擦撞痕部分即如警卷第45頁編號14、第56頁編號35、36、第58頁編號39、40、第61頁編號45、46所示)。
⒌乙○○確於上開地、時遭撞擊,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己○○並未下車救護、報警,即駕車離去(參本院95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即審卷第34頁)。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3D-5862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證明前開車輛分為被告己○○、戊○○及證人丙○○所有;再依前開認可資料表及行車執照「顏色」所記載,可認8R-9198號自小客車為黑色、3D-5862號自用小客車為銀色,另6R-3859號自用小客車為白色。
㈢臺南市警察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95年1月19日南市警六
刑字第0954105440號函所附路線圖(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證明被告2人及證人庚○○當時行經路線。
㈣證人(即告訴人)庚○○、丙○○之指證及車損照片,證明
被告戊○○、己○○確有妨害自由及毀損之行為,該車遭毀損部分。
㈤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書,可證明乙○○確於上開時、地遭人駕車逆向撞擊,並受有傷害。
三、被告之辯解要旨-㈠被告戊○○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犯行,辨稱:伊一時煞
車不及方於南區衛生所停車場自後撞擊庚○○車尾,且因蔡某駕車於中華南路、明興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之水果攤撞及一老人未下車,其車內之表弟始持球棒砸車云云。
㈡被告己○○否認有妨害自由、毀損(除前開自承部分外)、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未於中華南路、明興路與金華路口與共同被告戊○○以前後包夾方式阻擋庚○○之車,亦無砸毀庚○○車之擋風玻璃、車窗、車體等,雖於乙○○遭撞擊後離去,係因該交通事故與伊無關云云。
㈢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
⒈庚○○與被告己○○係分駕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己○○
並未對庚○○施以任何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舉,庚○○亦無遭限制其人身自由,猶能行駛於道路上,尚難認定己○○確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退步言之,果認己○○駕車追逐庚○○之行為致其無法完全行進之行為,係構成犯罪,似僅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⒉卷附車損照片均為庚○○所自行拍攝,依己○○所自承僅毀
損蔡車之左後保險桿,其餘部分均非己○○所為,己○○僅應就上開毀損部分負責。
⒊依乙○○、庚○○所供述情節,己○○之行進方向應為中華
南路2段由西向東,己○○車如確與乙○○發生碰撞,其撞擊點究在中華南路上或該十字路口或永安街上,尚無法判斷,且是否符合己○○行進路線亦可疑義。再依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前開交辦單函覆內容所示,認本案案情非以交通事故案件論,且依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亦認本案因欠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故本案迄今因無任何物證或鑑定資料,足以認定己○○車確與乙○○車發生擦撞,及果有擦撞,兩車相對位置及過失責任歸屬;既無法認定己○○有肇事,則尚非有刑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
四、本案主要爭點-㈠被告己○○、戊○○與戊○○車內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是否有妨害他人自由及毀損行為?㈡被告己○○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乙○○及肇事逃逸之行為?
五、本院判斷-㈠庚○○就車號00-0000號車輛遭毀損所提起之告訴,係屬合法:
⒈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即對該財產事實上有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迭據最高法院42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61號及90年度臺非字第97號等判決意旨揭櫫明確。
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丙○○所有,有卷附行
車執照可憑(參警卷第62頁),惟該車皆為庚○○所使用,復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本院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15頁即審卷第115頁),且依本案事故發生時該車確為庚○○所駕駛,是庚○○對於上開車輛有使用收益權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被告等人毀損該車,自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自得為告訴,核先敘明。
㈡被告己○○、戊○○與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是否確有妨
害自由、毀損之行為?⒈關於被告己○○、戊○○及另2名成年男子,如何分自中華
南路與凱旋路口、中華南路與永安街口,各駕車尾隨在庚○○之車後,途經中華南路、明興路與金華路口某一水果攤前,及南區衛生所停車場門口時,或以包夾方式,或以單車阻擋方式,妨害庚○○行車,繼或持球棒或水果攤招牌 朝蔡 車前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及該處車門砸擊,致該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玻璃破裂、右後車門凹陷;渠等並於追逐過程中以駕車衝撞方式,致該車左照後鏡鏡面破損、近左後保險桿車身凹陷及左後保險桿掉落等過程,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部分犯行,為前揭「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中㈠被告自承部分」敘述明確,復有與其等供述相符之證人庚○○及丙○○之指證及卷附車損照片可憑,堪認被告等此部分自白應屬可採。
⒉至於被告己○○雖否認於中華南路、明興路與金華路等交岔
路口之水果攤與共同被告戊○○以一前一後包夾方式阻擋蔡車云云,其辯護人尚以除被告己○○前開所自承外,蔡車其餘遭毀損部分與其無關云云;另被告戊○○則以其表弟雖於該水果攤持球棒砸車,係因庚○○於該處撞及一老人,又伊僅於南區衛生所停車場門口,因煞車不及方撞及庚○○車尾云云。惟查:
⑴證人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已明確指稱:「當晚我駕車
載我妻子由中華東路與凱旋路口出發,欲返回中華南路2段分公司,在上車不久即見己○○所駕駛之8R-9198黑色車子一路尾隨,在中華東路與東門路口我有故意迴轉反方向行駛試探,結果己○○仍一路尾隨‧‧‧行駛至中華南路、永安街口時我作左轉欲返回住處時,在路口己○○所駕駛之車子則是由左前方照後鏡及車頭,分別朝我駕車子撞擊,之後我竄入永安街巷道逃逸,直到我駛出中華南路至明興路與金華路口乙家水果攤前,車子被他們兄弟2輛車攔下,立即他們兄弟2人下車,戊○○隨手拿起水果攤之木製招牌砸損我車子右後車門及窗戶玻璃,另有乙位男子頭戴白色帽子拿乙支鋁製棒球棒,朝我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及車門敲打,同時喝令我下車‧‧‧」等語綦詳(參警卷第20頁),證人庚○○就確於該處遭被告等人妨害行車權利、毀損等節,所為供述內容甚為具體,核與證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所證稱確於水果攤遭被告等人攔車並遭砸毀車輛相符(參警卷第33頁、本院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20頁、第22頁即審卷第117頁、第120頁、第122頁)。再細究被告戊○○前開所辯稱內容,其不否認確於該處有砸毀庚○○所駕車情事發生,另被告己○○亦自承於該處曾駕車撞擊庚○○車左後方,是本院依被告2人前開自承內容,認被告戊○○既與證人庚○○間已有怨隙,此情亦為被告戊○○之弟即己○○所知悉,而庚○○於被告己○○自中華東路、凱旋路口時,即知 楊某 駕車尾隨在後,依理當認己○○意圖不善,理當盡力擺脫其跟車,而己○○於尾隨期間尚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戊○○至中華東路與永安街口會合,渠等繼自該路口追逐庚○○至中華東路、明興路與金華路口,縱蔡車確於該處不慎撞及他人欲駕車離去,若非庚○○遭被告己○○、戊○○以前後包夾方式阻擋其去路,被告戊○○車內之人焉有時間可下車、持球棒朝蔡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後車窗擋風玻璃及該車門處砸毀?況庚○○亟力擺脫尚猶未及,豈會停於該處 任憑渠 等砸車,是被告己○○辯稱其未於該處擋住蔡車,顯無可取,進認被告戊○○所稱係因不滿庚○○於該處撞及他人反駕車離去,且僅由表弟砸車云云,亦無可採。
⑵被告戊○○之後尚於南區衛生所停車場前,除阻擋庚○○
車行外,復夥同車內男子下車以球棒砸毀庚○○擋風玻璃及車身,除據庚○○於司法警察調查、本院審理中陳證「‧‧至分局後側南區衛生所,正想下地下室停車場躲,結果被戊○○所駕車子包圍住,接著又被攔下持棒球棒敲打玻璃及車身,之後我再駕車逃跑‧‧‧」、「在南區衛生所被砸車」等語外(參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頁即審卷第111頁),復經證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他們持棒球棒敲打車門及玻璃(前擋風玻),我印象中另在分局旁巷道後衛生所地下室停車場入口前乙次‧‧‧」、「有,且他們皆有拿木棍,我們前擋風玻璃有敲損的痕跡」等語明確(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17頁、第18頁即審卷第117頁、第118頁),是被告戊○○所辯伊因不慎自後撞擊庚○○車外,未再下車砸車云云,顯屬避重之詞,委無可採。
⑶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亦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等判例意旨闡釋明甚。如前所述,既認被告己○○就妨害庚○○之行車已與被告戊○○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且觀諸被告等人於追逐過程中,或由己○○駕車衝撞庚○○車、或以包夾方式阻擋庚○○行車,繼由戊○○等人持球棒、招牌毀損蔡車,或由戊○○自行堵住蔡車,再下車砸車,前開行為,均應在己○○與戊○○等人犯意聯絡中,渠等自應就彼此之犯行,共同負責。是己○○之辯護人辯稱其被告己○○僅就自承部分負毀損責任云云,顯悖於前開判例意旨,當無足取。
⑷至於庚○○就遭被告己○○、戊○○等阻擋無法續駛之地
點先後次序,及砸車之人數,雖供述不同,其中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第一次攔車地點為「中華南路、明興路、金華路之交岔路口在鹽埕派出所後面巷子被攔下」、「被告己○○車上並下來4個男子(包括其本人)、戊○○車下來3人,其車內尚有其妻 戴麗芳 」;第二次地點為「中華南路與金華路口」,下車人數同前第一次(參偵查C卷第7頁至第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攔車地點為「南區衛生所」、第二次為「明興路、金華路之水果攤」,於前開地點均遭砸車之人數同偵查中所述(參上開審判筆錄第
5頁、第11頁即審卷第105頁、111頁),就攔車地點顯與上揭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述不合。再證人丙○○就攔車及砸車地點,所為陳述亦與庚○○不同,亦與其本人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官調查中所述相異,其均稱遭攔車及砸車地點有三,分為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區衛生所、水果攤,另砸車人數或為4人或不清楚或3、4人(參偵查C卷第9頁、上開審判筆錄第20頁、第22頁即審卷第120頁、第122頁),本院參酌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認該陳述係依據案發情節連續陳述,其中部分陳述與被告2人前開自承部分相符,且情晰具體明確,繼認其於事隔近
3年後,再至本院所為陳述恐因時間久遠,對於妨害自由之時點及人數等細節,記憶難免有出入,故此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猶新應較可採,故認攔車地點應為二、第一地點為「中華南路、明興路與金華路之水果攤」,第二地點為「南區衛生所」。再者,因事故發生當時庚○○為駕駛人,丙○○為乘客,應以庚○○自認遭阻擋之地點為準,且該地點與被告所自承亦較符合。另庚○○、丙○○就砸車人數供述不一,惟本院以該6R-3859號自小客車毀損情形,認其中前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破損及右後方車門凹陷,應為持重物砸擊所致,故認證人庚○○、丙○○所述係遭被告戊○○及車內不詳年籍男子持球棒或木製招牌所為,應為可採,進認該車其餘部分即駕駛座車門凹陷、近左後保險桿車身凹陷、左照後鏡之鏡面破損及左後保險桿掉落,係被告己○○駕車衝撞所致,繼認如證人所述當時人數不只被告戊○○及其車內之2名男子,尚包括己○○、其車內另3名男子,合計
7人持球棒、招牌朝所駕車輛砸擊,衡情該車遭砸毀部分當不僅如此。況庚○○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述其車遭砸部分為「前擋風玻璃及右後方擋風玻璃」(參上開審判筆錄第9頁即審卷第119頁),故認其等就毀損人數,有誇大不實之虞,亦悖於本院前所認定,尚非可取。
⑸證人丁○○就本件事故發生情形固到庭為證,然依其所述
,就當時行車方向及停車地點,僅含混稱自中華東路跟蔡車至中華南路,跟車過程均未下車,期間因蔡車撞到檳榔攤有停車云云,就前述情節無法為任何詳細陳述,所為供述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等人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乙○○及肇事逃逸之行為?
⒈本件事故發生前,證人乙○○係駕車由中華南路向西行駛
,並於中華南路與永安街口前遭撞擊,受有事實欄所載傷情,業據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偵查C卷第22頁),並有診斷書在卷可佐,足認證人乙○○確於上開時、地遭人駕車撞擊成傷。繼依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係行經中華南路與永安街口之便利商店前,遭一台自小客車「逆向」撞上明確外,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係「車頭」對「車頭」等語(參偵查C卷第22頁、上開審判筆錄第27頁、第29頁即審卷第127頁、第129頁),並有車損照片可參,依該車損照片所示,機車車頭確有毀損,足認證人乙○○所述應與證據相符,可為判斷依據,故認其車行為順向,其於該路口遭另一部自小客車車頭迎面撞擊,顯見該肇事車輛應為逆向行駛甚明,核先敘明。
⒉乙○○遭撞擊後,雖報請轄區警員前往處理,然到場員警
自行判斷認係蓄意所為,並非單純行車事故,僅到場略繪現場勘驗圖及拍攝現場照片,並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固為該處理員警之疏失。
然依前所述,已認乙○○係遭人逆向撞擊,且依上開現場圖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乙○○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係以車頭朝西倒於中華南路與永安街口,並由倒地位置判斷,乙○○當時應已通過永安街口,再刮痕長度約3.7公尺,刮痕起點係於位於機車倒地之南向往北滑地產生;並依診斷書所載,其傷情除臉部外,僅有右膝撕裂傷2公分及2公分擦傷,足見乙○○遭撞擊後,隨即向右即北向倒;復依刮痕起點判斷,撞擊地點應為近中華南路外側快車道。再由現場照片所示,機車係倒臥於庚○○所駕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依前所述,庚○○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駕車沿中華南路欲左轉進入永安街口,其後尚有己○○、戊○○駕駛在後追逐,嗣己○○、戊○○先後駛至該路口,除為己○○所自承外(參警卷29頁反面),並為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當時庚○○之車子在前方,己○○所駕駛之離他(庚○○)約50公尺,而我又離庚○○之車約100公尺」相符(參警卷第27頁)。據此,足認事故發生時,庚○○等人車行次序,應為庚○○、己○○、戊○○,其等所駕之車輛均可能撞及乙○○,然本院細究卷附證據,認肇事者應為被告己○○,茲就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依乙○○所述其係遭某一自小客車逆向行駛車頭迎面對
撞,因卷附僅有庚○○車損照片外,並無被告己○○、戊○○所駕前開車輛之車損情形照片,故無從就被告車損情形予以判斷,然本院據卷附庚○○所駕上開車輛車頭車損情形,認該車雖存有黑色擦痕(參警卷第45頁編號14),惟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該擦痕係其駕車撞擊庚○○車所致等語(參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第
8頁即審卷第35頁),自可排除該擦痕造成之因係為庚○○撞及乙○○所致,此外,經核該車損照片並查無其他撞擊痕存在。
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雖為夜間,然該地點旁設有便利
商店,店內燈火通明,又該路口設立路燈,夜間視線尚佳,為證人乙○○證述明確(參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7頁即審卷第127頁),並有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足佐(參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再乙○○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肇事車輛之顏色均可明確供述係印象中為黑色或深色(參警卷第22頁反面、偵查B卷第12頁、第66頁、偵查C卷第22頁),其中雖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或稱黑色係事後經由庚○○所告知,或稱無法確定肇事車顏色,然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可堅決明確肯定肇事車輛顏色絕非「白色」,可確定為「深色」,繼稱因事故地點有便利商店有電燈,「白色」應該非常明顯,若為深色就很難分辨係何種深色抑或確為黑色等節(參偵查C卷第22頁、上開審判筆錄第29頁即審卷第129頁),而本院參諸卷附現場照片認庚○○所駕前開白色車子,確實能於燈光反射中判別,故認乙○○所證述肇事車輛車身顏色應屬深色,可以採信。
⑶乙○○於遭撞擊倒地致昏迷送醫救治前,於意識尚清晰
時,尚曾聽聞「哥、我們撞到人了,快跑」一節,迭據乙○○於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調查、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移(參警卷第24頁、偵查B卷第12頁、第66頁、偵查C卷第22頁、上開審判筆錄第28頁即審卷第128頁)。而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己○○為弟、戊○○為兄,業據渠等供承在卷,可認乙○○於遭撞擊後聽聞前開話語,應為「弟」即被告己○○所言自明。
⑷況且,依被告2人前開自承係因怨隙方尾隨、追逐庚○
○車輛,繼公然於道路上衝撞庚○○車輛,甚於中華南路、明興路、金華路之水果攤,無視於他人目睹情形下,持球棒砸擊庚○○車輛,足見其等確有未達將庚○○車輛攔下,迫使其下車談判之目的即不罷手之意。則此,庚○○終將車輛停放於中華南路與永安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未再駕車逃逸,本諸常理,被告等人於此焉告罷手?甚認若乙○○確為庚○○駕車撞擊,衡於被告等人當時心態,自當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向員警指證庚○○過失傷害犯行,豈能僅以因乙○○遭撞擊非關伊事,逕自離開,益證被告己○○所稱,悖於常情,自非可採。
⑸綜此,本院依據被告、庚○○等人駕車自中華南路左轉
進入永安街時,車行次序、庚○○車之車體擦痕、事故地點有夜間照明、被告己○○所駕車輛車身為黑色及乙○○於事故發生後所親自聽聞話語,繼綜合該等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及論理判斷,判認肇事者確為己○○甚明。
⑹至於被告己○○辯護人所執之證人甲○○及丁○○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之證言,然依其等所述內容,渠均未親見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矧依證人甲○○所述,當時庚○○車係先停放於近便利商店門口之永安路上,嗣再駛至其店門口,惟除與庚○○所述其當時係直接駛至店門口不符外,亦與庚○○車相隔僅50公尺之己○○所述,其右轉進入永安街時,即看到蔡車停於門口相悖(參警卷第30頁反面),益證前開證人所述,並非可取。
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
逆向行駛;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已認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者為己○○,則依乙○○所述,該肇事者係逆向行駛,即可認被告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⒋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診
斷書可佐,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己○○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
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依上揭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己○○逆向行駛,所駕車頭與乙○○車頭被告己○○於肇事後不得擅自離去,詎被告擅自駕車離去,發生碰撞,被告己○○焉有不知肇事之情,詎於事故發生後,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⒍被告己○○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鑑定機關予
以鑑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證據所得之心證,認本件交通肇責明確,故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院綜合警、偵卷所示證據,佐以證人庚○○、丙○○與乙○○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內容,認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及更正之處如下-㈠第一次攔車地點應為中華南路、明興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之水果攤。
㈡補充第二次攔車地點為南區衛生所,並為戊○○獨自阻擋蔡
車,起訴書所載往金華路上再度為戊○○、己○○駕車追及包夾為錯誤。
㈢戊○○於庚○○駕車由中華南路往永安街方向逃逸時,戊○○並未自後衝撞蔡車。
㈣本案被告己○○之過失應為逆向行駛,而非倒車不慎所致(
此復為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之,參本院上開95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即審卷第34頁)。
七、適用法律及量刑審酌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惟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間,係高低度之階段行為關係,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達到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只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查本件被告等人固有以一前一後包夾方式或單車阻擋庚○○之行車,惟依當時情形觀之,庚○○等人猶能趁隙駕車離去,是被告等人之目的應僅係阻止庚○○等離去,尚難認已達較高度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程度,被告等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核被告己○○、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2人與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強制及毀損2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係以1行為而妨害庚○○、丙○○及車內另2名乘客等人權利行使,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上所犯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再被告己○○因過失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肇事後駕車逃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己○○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手段妨害他人權利,
犯罪手段甚為惡劣,復審酌被告己○○其後駕駛車輛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殃及無辜之第三人肇事,且事故發生後未下車察看救助傷者,實屬不該,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渠等犯後對部分犯行飾詞卸責,惟念其2人素行均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尚能坦承部分毀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己○○定其應執行刑。
㈤至於取自被告戊○○車上用以砸毀庚○○車之球棒,因未扣
案,亦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八、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354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張維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