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太陽眼鏡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另經本院為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及「被告乙○○購入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6支後,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乙○○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縱於尚未出售之際即為警查獲,仍屬犯罪既遂。是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與他人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惟念其素行良好,並參以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價值非微,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太陽眼鏡6支,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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