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女子,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原告返台立即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並將相關證件寄予被告,詎被告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婚姻顯已破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不願意到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各1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出入境紀錄,查知被告並未曾入境屬實,有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
1月12日 境信彤 字第09410241770號函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並以書狀向本院陳明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婚後並未依約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陳明請求判決離婚,於此情節下,原告主張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應堪信實,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