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男48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9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21日止,連續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李麗明 所租賃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麻將為賭具,乙○○則負責連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以每圈麻將底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每檯5百元之方式賭博財物,甲○○及乙○○並與賭客約定抽頭方式為每1圈麻將抽取1千元,自摸胡牌時亦抽取1千元牟利,甲○○每月支付2萬5千元報酬予乙○○,其餘抽頭金則歸甲○○所有。嗣於94年2月21日22時30分許,甲○○與乙○○邀集賭客 黃森墩 、 孫明繡 、 蘇豐源 、 林宏男 、張志賢、 劉碧珠 、 李小鳳 、 蔡麗明 、 陳清南 在前開場所賭博財物時,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搜索票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數次為上開二罪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又渠 等所犯上開二罪,係以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期間非長,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