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430號原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陳嘉龍 律師被告曜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7樓之2路1號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
蘇明淵 律師被告乙○○
1巷6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曜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曜宇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曜宇公司承租原告管理之坐落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區○○○路○號3樓C1之廠房,面積1452平方公尺,租期自民國93年
5月25日起至至93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向原告繳付租金新台幣374006元。
二、被告曜宇公司於前述租期屆滿後,依前揭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規定,租賃契約當然終止,並應依前揭系爭租約第17條之規定盡速騰空系爭廠房交還原告。詎料被告曜宇公司竟不予搬遷,為此原告曾於94年2月3日以園建字第0940003630號函催告被告曜宇公司速予搬遷並支付相當於每月租金三倍之違約金等,被告曜宇公司亦未予回應,並遲至94年2月28日始將前揭廠房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曜宇公司曾於94年3月28日以宇管字第94030001號函,表示與原告之廠房租賃契約於93年12月31日終止不再續約,且願意給付原告無權佔用期間(即94年1月及2月份)相當租金之費用。合計原告得依據系爭契約與民法不當得利法理等,請求被告曜宇公司支付之金額項目如后:
(一)租金:94年1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
374006元*2個月=748012元
(二)營業稅:94年1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
374006元*5%*2個月=37400元
(三)懲罰性違約金
374006元*3*2個月=0000000元
(四)前述金額合計為:3,029,448元整。
四、被告乙○○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故並訴請其就前揭請求連帶給付。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曜宇公司則以:就原告主張之租金及營業稅請求部分無意見,惟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查被告就系爭廠房無法正常營運因係原告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被告雖遲延2個月搬離系爭廠房,但願意支付遲延2個月之租金,顯見原告就此已無損害。
被告乙○○則以:
被告乙○○早於93年12月31日辭去曜宇公司之一切職務,且經曜宇公司資遣在案,是被告已解除對曜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原告自94年1月1日起針對被告曜宇公司之債務,其均無庸負責。且原告於94年2月3日之催告信函並未函寄被告 游曜宏 。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均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曜宇公司於93年5月25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曜宇公司承租原告管理之坐落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區○○○路○號3樓C1之廠房,面積1452平方公尺,租期自民國93年5月25日起至至93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向原告繳付租金新台幣374006元之情,業經提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廠房租賃契約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曜宇公司於前述租期屆滿後,並未於93年12月31日前依約騰空系爭廠房交還原告,並遲至94年2月28日始將前揭廠房騰空返還原告之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基礎請求被告曜宇公司給付無權佔用期間(即94年1月及2月份)相當租金之費用及依據上開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開1、2月加計百分之5計算之營業稅,共合計785412元((74006*2)+(74006*5%*2)=785412)部分,為有理由。
三、又被告乙○○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有上開契約書可佐,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細究卷附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被告乙○○係以個人身分名義,擔任被告曜宇公司有關系爭廠房租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無訂明被告乙○○之離職為解除擔任曜宇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條件,此外,被告乙○○復未就此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進一步審認,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游曜宏仍應就被告曜宇公司上開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如其金額過高,法院均得予以酌減,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後,乙方(即被告)遲延未依本約規定將本約廠房交還甲方(即原告)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每日租金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蒙受之損失。」等情,本院斟酌被告曜宇公司承租之系爭廠房座落於新竹工業園區,面積高達1452平方公尺,原告預期系爭租約到期後轉租他人之利益,被告曜宇公司無權占用之使用期間、狀態等等一切情狀,認每月按照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按月以374006元計算違約金始為允當,從而,被告曜宇公司遲延2月交還廠房予原告,原告就748012元(000000*2=748012)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兩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