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其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戶籍異動登記,及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申報登記;又該罪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第54號、85年台上第51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27條之後備軍人,於點驗或校閱時,有受點閱召集之義務,被告竟未向戶政事務所或警察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移住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核其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犯本罪之行為,損害役政管理之正確性,惟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1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2毀傷身體者。
3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4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5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1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1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2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3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