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號原告丙○○被告丁○○
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民國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240,000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300,000元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部分均更改為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丁○○所簽發,並由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嗣原告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甲○○則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人「甲○○」之印文係偽造,非其所有,況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原告並未就其與被告甲○○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丁○○所簽發,並由被告甲○○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嗣原告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及背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協商,確認本件爭點為:被告甲○○就本案系爭之3紙支票應否負背書人責任?兩造均同意本件以上開爭點為限,是本院即應就上開爭點為論究,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書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被告甲○○辯稱:原告起訴時表明請求權基礎為借貸關係,然被告甲○○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原告應先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表明其依借貸及背書保證關係請求,惟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之法律關係(見本院94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非依借貸關係為請求,合先敘明。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丁○○向其借款,開立支票寄給我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可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後,簽發支票(包含本件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原告作為還款之用,而原告收受時,其上已有被告甲○○之背書,足見本件借貸關係在於原告與被告丁○○之間,非存在原告與被告甲○○之間,被告甲○○為背書人,如其印文為真正(詳如後述),即應負背書人責任。
㈡、次按票據行為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票據債務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如背書人抗辯票據上以其名義做成之背書非真正,應由執票人就背書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甲○○否認附表所示支票上「甲○○」印文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甲○○之印文為真正。原告提出被告丁○○及甲○○於
94年4月25日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動產抵押契約),其上有被告甲○○之印章,與本件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人之印章相同,主張系爭3紙支票背書人之印章亦為真正等語,經查,證人乙○○即與被告丁○○、甲○○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之抵押權人到庭證稱:「(問: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被告丁○○、被告甲○○之印章是否為他們所有,亦為親自蓋章?)這是辦理貸款時,被告丁○○與被告甲○○親自拿出來當場蓋章」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動產抵押契約上甲○○之印文為其所有,且為被告甲○○親自蓋章。
㈢、次查,就動產抵押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甲○○」之印文與附表所示3紙支票背面「甲○○」之印文觀之,二者印文大小、形體、字型互為比對,均為相同,復就該二印文之部分細部紋線特徵比對,其結果亦為相符,是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背書人印文為被告甲○○所有,足堪認定。被告甲○○雖辯稱: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時一同簽立之本票(參被證一)並未蓋用被告甲○○之印章,顯見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上並無蓋用任何印章等語,惟查,被告甲○○所提出之被證一本票,其上雖無被告甲○○之印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未在其上蓋章,尚不能據此推論系爭3紙本票上背書人之印文非甲○○所有,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㈣、被告甲○○又辯稱其事後曾與證人乙○○和解,其和解書之內容與乙○○於本院之證述不符,足見乙○○之證詞不實在,然查,系爭和解書(參被證四)乃證人乙○○與被告甲○○就車輛買賣所為之和解,其中所提及之和解條件縱與證人乙○○所述不一,惟本院僅就動產抵押契約上甲○○之印文是否真正,是否由其親自用印乙節詢問證人乙○○,而乙○○與甲○○間買賣車輛之情形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況且由被告甲○○所提出之和解書,僅能證明被告甲○○與乙○○事後就買賣車輛乙事有達成和解,不能據此推論證人乙○○證述動產抵押契約上之印章為甲○○所有且親蓋等情為不實在。
㈤、至於被告甲○○又辯稱附表所示3紙票據之印文為木頭印章,隨時都可委託刻印行刻印而取得,不能以此認定其應負背書人責任等語,惟查,附表所示3紙票據上之甲○○印文與原告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上之甲○○印文相同,且經證人乙○○結證稱該契約上之印文為被告甲○○所有且親自用印,則足認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上背書人欄甲○○之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既已舉證證明附表所示3紙支票背面「甲○○」之印文乃係真正,被告甲○○仍辯稱該等印文之印章,隨時可委託刻印行刻印而取得,是該印章乃係偽造等語,然被告甲○○此部分僅空言指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甲○○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七、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供本院審酌;另甲○○既為附表所示背書人,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表:95年度竹簡字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提示│支票││號│││(新臺幣)│日│日│號碼│├─┼───┼──────┼────┼──┼──┼──┤│1│丁○○│華南商業銀│300,000│94年│94年│NC73││││行大眾分行│元│08月│11月│7757││││││20日│16日│2│├─┼───┼──────┼────┼──┼──┼──┤│2│丁○○│華南商業銀│240,000│94年│94年│NC73││││行大眾分行│元│06月│11月│7628││││││30日│16日│8│├─┼───┼──────┼────┼──┼──┼──┤│3│丁○○│華南商業銀│300,000│94年│94年│NC73││││行大眾分行│元│03月│11月│5713││││││02日│16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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