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翁志明之女即證人翁婕

  瑜(渠等所涉準略誘罪嫌部分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

  人 黃秉澤 原為夫妻(2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並於113年11月15日申登)。緣證人 翁婕瑜 與告訴

  人黃秉澤婚後共同育有黃Ο洋(11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惟2人常因生活及育兒瑣事起爭執,證人翁婕瑜乃於113

  年6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黃Ο洋帶回其位於新竹縣○○鄉

  ○○村0鄰○○000○0號娘家予父母照顧,嗣告訴人黃秉澤

  於113年6月8日登門要求帶回黃Ο洋,旋在上址門口與被

  告發生爭執,詎被告不思理性討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而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前,接續、反

  覆以「顧拎娘、顧你老母、臭雞巴、幹你老師你這樣顧」、

  「你給人家幹啦!幹你老師臭雞巴」、「幹你老師」、「你

  看你娘啦!幹你老母臭雞巴」及「幹你老師臭雞巴」(均臺

  語)等髒話辱罵告訴人黃秉澤,足以貶損告訴人黃秉澤之名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翁志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秉澤告訴被告翁志明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秉澤具狀撤回其告訴

  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

  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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