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90號
原   告  黃繼忠
被   告  郭禮勇
       游玖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玖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游玖龍負擔新台幣肆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100年12月1日上班時,約早上9時10分許騎機車進入
座落台北市○○區○○路○○○號APEC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欲停
放機車時,在B1層往B2層時之車道滑倒,致原告右膝受傷、
機車後照鏡斷裂、手機屏幕及外殼損壞、褲子污損。 嗣經
該大樓物業即被告游玖龍及公司同仁 李治中 陪同至現場察看
,發現在公共行車道上滑倒摔車處充滿油漬,造成原告機車
輪胎打滑重心不穩而摔車,致原告右膝鈍挫傷、擦傷、機車
、衣褲、手機受損。
2、被告郭禮勇為現任主任委員;被告游玖龍為管理委員會之總
幹事,其職務範圍有包含清潔、安全,既然被告等有請清潔
人員來打掃,公共車道就不應該有油污出現,且應該每天都
要派人去巡視,既然原告所任職之縱橫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繳管理費,物業公司應該盡到善良管理人的責任。
3、爰訴請被告賠償新台幣(以下同)18,105元(醫療費用505
元、機車後照鏡破損更換150元、手機修理費4,500元、手機
內資料流失之無形價值4,000元、褲子污損換新950元、精神
慰藉金8,000元)。
4、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機車後照鏡更換收據、手
機報修報價單、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郭禮勇之答辯:
案發當時之主任委員為 郭禮裕 ,總幹事也是被告游玖龍;其
僅是現任主任委員。原告的要求並非其一人所能作主。
2、被告游玖龍之答辯:
①伊乃高力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派任
在APEC國家科技總部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伊之職務內容
為負責管委會的交辦事項及機械、水電及整個大樓的管理維
護。
②案發時伊雖未在現場,事後經調監視錄影帶,發現原告騎摩
托車本來應該要走沿灰色車道行駛,但原告為圖方便,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竟從中間的汽車停車位橫越,顯然原告有過
失,況管委會也有發公文給大樓的員工,促請勿穿越停車位
行駛,且案發那幾天有下雨,原告可能是騎到停車位之白線
上而滑倒;況從照片上看不出該污痕是否油漬。
③地下室車道及停車位均鋪PU材質。
3、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車道及停車位圖、原
告機車穿越停車位及摔倒照片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
書、機車後照鏡更換收據、手機報修報價單、事故現場照片
等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等對於原告騎機車
在地下室停車空間摔倒一事雖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游玖龍乃高力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的員工,派任在APEC國家科技總部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
事,其職務內容為負責管委會的交辦事項及機械、水電及整
個大樓的管理維護,是對於鋪PU材質摩擦力低之地下室停車
空間,即應督導清潔人員隨時保持乾燥避免濕滑,尤其在公
共通行車道更不應有水漬或油污出現,以免機車騎士因濕滑
或油污而摔倒。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車輪因碾過
水漬或油污而滑倒,造成傷害,顯與被告游玖龍監督不週之
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游玖
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郭禮勇於案發時僅為區分所
有權人,非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告遽向其請求賠償,顯屬
無據。
3、以下審酌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
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05元、機車後照鏡破損更換150元、手機
修理費4,5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機車行收據、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其餘對於手機內資料流失之無形價值損失4,000元、褲
子污損換新950元之主張云云,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③另被告游玖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被告游玖龍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
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右膝鈍挫傷、擦傷,其精神上受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游玖龍賠償8,000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
核減為4,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機車之滑倒,被告游玖龍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
諸被告游玖龍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原告騎摩托車
本該順著灰色車道行駛,然原告為圖方便,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竟從中間的汽車停車位橫越後再90度右轉,欲行駛入車
道,因轉彎角度過大,失去重心,亦為其滑倒之原因之一,
顯然原告亦有過失,故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
游玖龍應負之過失責任為5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5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游玖龍賠償之金額為4,555元【(505元+
105元+4,500元+4,000元)×50%】。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6、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游玖龍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游玖
龍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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