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賴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為二部分請求,其中一部分屬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兩
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至另一部分屬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所生之訴訟,該二部分依消費借貸契約所載約定條款,兩造
雖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
8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亦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1、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前於民國(下同
)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
權利義務。
2、被告於92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
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
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
65%(即年息19.8%)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
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1
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3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
清償,依約其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現
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8,786元,為此依法請
求被告清償18,78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3、被告另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
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
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
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查被告自
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6年3月4日止,尚有109,17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
息未支付,及其中98,79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109,178元,及其中98,795元自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語。
4、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更名函影本、經濟部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信
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正
本及信用卡消費、費用、利息明細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按年息19.8%計付
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而本件原告以萬利週
轉金約定書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即
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
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
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
告於聲明第一項除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