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67號
原   告  鄭靜慧
被   告  林善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9日某時許,於臺中市○
○區○○巷000弄00號3樓305室即原告之居所,趁原告返
家沐浴之際,竊取原告置放於背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13,000元,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判決有罪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且願意
給付原告13,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
求,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0月5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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