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朴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歐陽金珍吳秀華 之承受訴訟人)
       歐陽智煒 (吳秀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怡宣
本件原告歐陽金珍、歐陽智煒與被告 呂居南 (即 呂天厚 之繼承人
)等93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歐陽金珍、歐陽智煒為原告吳秀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吳秀華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年8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歐陽金珍、歐陽智煒2人,而渠等均未拋棄
繼承,有吳秀華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朴子 簡易
庭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即應由渠等2人承受訴訟
惟渠 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茲依上開規定,由本院逕依職
權裁定命歐陽金珍、歐陽智煒為原告吳秀華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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