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火爐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火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火爐(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桃園市議員, 涂慶雄 係桃園市 楊梅 區秀才里里長、 范城 土係址設桃園市楊梅區「錫福宮」之信徒,其等因「錫福宮」主任委員選舉事宜而生有嫌隙,張火爐不滿涂慶雄之選舉態度,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下午某時,與 徐添富 、 林華堃 及 鄭紹泉 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秀才里里辦公室」,欲與涂慶雄理論,於同日下午3時許,帶著酒意之張火爐至上址後,旋即與涂慶雄發生口角爭執,斯時涂慶雄之妻 徐麗月 亦在上址,並持手機對張火爐攝影存證,張火爐見狀即心生不滿,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秀才里里辦公室」,公然對涂慶雄、徐麗月辱罵:「怎樣!幹您娘雞掰!」、「你快要死了,我跟你說,幹您娘雞掰!」、「你繼續錄,等一下我去喝酒,幹您娘!」、「我沒有殺人,我說幹您娘機掰,怎樣?」、「好阿,你報阿,你報警阿,抓耙仔就是抓耙仔,幹您娘。」足生損害於涂慶雄及徐麗月之人格及名譽。而涂慶雄當場向張火爐解釋選舉之事與其無涉,應詢問 范城土 ,張火爐認為范城土百般阻撓張火爐加入「錫福宮」信徒,憤而向涂慶雄辱罵范城土:「范城土喔,跟我懶覺(臺語,意指生殖器)一樣啦,他算什麼。在楊梅跟我鬥,我本來我就…不會管廟的事情,他媽的,百般刁難我,我就跟他輸贏阿,范城土,他…」等語,足生損害於范城土之人格及名譽。嗣涂慶雄提供上開錄影畫面予范城土閱覽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慶雄、徐麗月、范城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火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慶雄、徐麗月、范城土、證人徐添富、林華堃、鄭紹泉分別於警詢、偵訊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8、21至27頁反面、54至57、69至71、77至78頁),並有涂慶雄及徐麗月告訴張火爐恐嚇及公然侮辱案譯文、錄影截圖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至32頁反面、85至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案事發地點為秀才里里辦公室,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被告於此對告訴人涂慶雄、徐麗月辱罵:「怎樣!幹您娘雞掰!」、「你快要死了,我跟你說,幹您娘雞掰!」、「你繼續錄,等一下我去喝酒,幹您娘!」、「我沒有殺人,我說幹您娘機掰,怎樣?」、「好阿,你報阿,你報警阿,抓耙仔就是抓耙仔,幹您娘。」;並向涂慶雄辱罵范城土:「范城土喔,跟我懶覺(臺語,意指生殖器)一樣啦,他算什麼。在楊梅跟我鬥,我本來我就……不會管廟的事情,他媽的,百般刁難我,我就跟他輸贏阿,范城土,他……」等語,當屬使人難堪之言語及舉動,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等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見聞被告該等語句之多數人,對告訴人等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自已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後對告訴人等辱罵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等3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等生嫌隙,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以上開語句侮辱告訴人等,損及告訴人等在社會中應有之形象與尊嚴,造成告訴人等精神上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