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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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賢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賢盛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賢盛自民國106年3月18日起,受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僱用,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越蜜莉舒壓館」(下稱越蜜莉)之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按摩費用等事宜。詎曾賢盛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此分工模式在上址店內,媒介成年女子 黃碧玉 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其收費方式為按摩60分鐘收取1,000元,半套性交易服務不額外收費,而上開費用由黃碧玉抽取600元,其餘歸店家取得之方式牟利。嗣於106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警員 劉能權 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經曾賢盛接待並收取按摩費用1,000元後,引領劉能權進入上址3樓之6號包廂內,並安排黃碧玉為劉能權服務,嗣黃碧玉為劉能權按摩約30分鐘後即以手碰觸、上下套弄劉能權之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交易,劉能權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賢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按摩小姐黃碧玉於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劉能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37頁正反,訴字卷第26至29頁),並有員警劉能權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工作協約書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頁、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按摩女子黃碧玉與喬裝按摩客之警員劉能權從事半套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半套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6頁),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劉能權前往「越蜜莉」佯裝消費時固支付被告1,
000元且迄未取回,已據證人劉能權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9頁),可認為本案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在本院陳明其僅為支領月薪之現場櫃檯人員,店內就客人消費如何與小姐拆帳並不清楚(見偵字卷第26頁),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尚有其他實際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餘地,末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3月21日 院彥文廉 字第1070001672號函暨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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