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7298號、第29157號、第29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德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振德前①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8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⑥案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①②③⑤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⑦於102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103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8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⑩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⑦⑧案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3年9月2日至105年3月1日);④⑥⑨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為105年3月2日至105年6月1日);①②⑩案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2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徒刑執行期間為105年6月2日至105年
9月3日),應執行刑A、B、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於106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又10日,迄至106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9月2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旁之菜園,見 劉英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6年9月4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見 卓遵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於106年9月6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桃園市○○區○○里00鄰0號之門口,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2時31分許、2時46分許,竊取 王秀琴 所有置放於上址門口之電瓶共20個,並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㈣於106年10月14日晚上9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中
央大學後門之空地,見 郭明坤 所有,由 郭筱芳 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㈤案經王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振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琴、證人即被害人郭筱芳、 卓遵忠 、劉英藏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數次竊取電瓶之行為,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共3輛,均業經被害人劉英藏、卓遵宗及郭筱芳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7298號卷第27頁、106年度偵字第29157號卷第20頁、106年度偵字第2992號卷第18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電瓶20個,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頁背面),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60
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