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純洋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經典版威士忌貳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休閒鞋壹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純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
6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20
日下午4時30分許,至 顏炎文 (起訴書誤載為 嚴炎文 ,應予更正)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號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源局」)宿舍後方,見該宿舍後門之上半部長方形鏤空部分並無欄杆僅裝設紗網,遂先徒手拔下紗網,再伸手踰越鏤空處開啟後門侵入屋內,繼而徒手竊取置於屋內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
27日上午9時許,至由「北區水資源局」所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宿舍後方,見該宿舍後門之上半部長方形鏤空部分並無欄杆僅裝設紗網,遂先以不詳方式伸手踰越紗網及鏤空處,而開啟後門侵入屋內,再以不詳方式徒手拆卸裝置於屋內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冷氣機
1台,而竊取得手,惟尚未離去現場之際,適為巡邏至該處之警員當場查獲。
㈢案經顏炎文及「北區水資源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純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炎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秋香 、證人劉得源及 江瑞双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起獲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均為「北區水資源局」之宿舍,其所為
顯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⒉又本案被告均係伸手踰越上開宿舍後門之鏤空處,進而開啟
後門進入屋內行竊,其所為顯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
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
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上開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事實欄㈠、㈡中,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已返
還」欄所示之酒類、冷氣機,業經各該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2-23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所竊得之蘇格登經典版威士忌2瓶,
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全部不能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所竊得之休閒鞋1雙,為被告該次竊
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財物││├────────────────┬──────────────┤││已返還│未返還│├──┼────────────────┼──────────────┤│一│①格蘭花格牌21年威士忌1瓶│①蘇格登經典版威士忌2瓶│││②聖安得魯斯威士忌1瓶│②休閒鞋1雙│││③麥卡倫雪莉桶12年威士忌1瓶(MA││││CALLAN)││││④格蘭傑經典威士忌2瓶(GLENMOR││││ANGIE)││││⑤雷伯五號威士忌1瓶(LABEL5)││├──┼────────────────┼──────────────┤│二│冷氣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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