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映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映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映宜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映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10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娘子坑鳥塗窟6之3號前,徒手竊取 黃枝 育所有放置該處之檜木5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巷口,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上開檜木,始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映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8頁背面、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枝育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頁正反、第56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第32至34頁、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林映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映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以工為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檜木5塊,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其中4塊檜木已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枝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另1塊檜木,經警誤為發還 黃禎桐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然該塊檜木業經黃禎桐作為柴火燃燒耗盡,經證人黃禎桐結證明確(見易緝字卷第63頁反面),且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該塊檜木之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沒收亦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映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黃禎桐所有放置該處之檜木1塊,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林映宜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映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禎桐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等件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之舉,辯稱:伊只有到黃枝育家竊取5塊碎檜木而已,並沒有再到黃禎桐家偷檜木,甫被查獲時因為不想說出是在伊朋友家行竊的事,才會亂指認在黃禎桐家偷檜木,但事實上伊只有偷一次,亦即5塊檜木都是在黃枝育家竊取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經警攔檢並查獲被告於本案車輛內放置5塊偷竊取得的檜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即被害人黃禎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
5年12月17日經警通知後,旋即前往派出所指認該塊被告竊得木頭,是否為伊所有,但伊住家外所堆放作為柴火使用之漂流木中,並無檜木,故伊不能確定是否為伊所有,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已是深夜,佐以員警告知林映宜說該木頭是在伊住處外空地所竊得,伊雖然一直覺得不太對,但考量隔天還要工作想早點返家休息,且認為該木頭並無價值等因素後,就依林映宜的說法製作筆錄並將該木塊領回等語(見易緝字卷第頁),且有前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徵(見偵卷第39頁)。衡諸黃禎桐認其所有之檜木,於該日遭被告竊取之依據,係經警通知並佐以被告自白偷竊犯行之陳述,惟黃禎桐就該領回之木頭,始終認為並非其住家外空地之木頭,僅為求返家休息復參以被告陳述內容而領回,則黃禎桐住家外放置之木頭是否確曾遭竊乙節,即非無疑。
(二)復依證人黃枝育於警詢時證述:伊是經警察通知才得知木頭遭竊的事等語(見偵卷第28頁);偵查時證稱:放置於伊住處的木頭是漂流木,撿拾回來要當柴火,價值多少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56頁)。復參以黃枝育放置木頭地點,確有為數不少之木頭、木塊隨意堆放置於該處,有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8頁上方),衡情黃枝育就木頭遭竊乙節尚須經警通知始得發覺情形下,遑論其就失竊數量究為4塊或5塊得明確認定,顯見,黃禎桐所領回之該塊木頭,是否確係被告至黃禎桐住家外空地所竊得,抑或是被告於黃枝育住處所竊得,自屬有疑,則被告所辯該查獲之5塊檜木碎木塊均係於黃枝育住處竊得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是尚不能執被告警詢供述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行竊之真實性,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為竊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