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富貴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106年2月間,受僱於 洪月霞 ,在洪月霞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鄉村檳榔攤」擔任員工,負責出貨、顧店、理貨及收銀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富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經洪月霞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月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富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月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證人阮秋華於警詢、證人林儷川、 林廷 州、 洪萱芳 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2至22頁反面、25至27、42至42頁反面、61至62頁反面、70至71、74至74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0348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9至10、27至28頁),並有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3頁反面至24頁、偵查卷二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陸續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公訴意旨於本件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侵占犯行,惟此部分與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侵占零用金及貨款部分,另以106年度偵字第13784號提起公訴,並於106年10月27日繫屬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
2870號),係就已經提起公訴(起訴效力所及)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由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均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二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4,6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表┌──┬──────┬──────────────────┐│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一│106年1月29│告訴人洪月霞委託被告林富貴交付檳榔攤│││日某時│小姐阮秋華之零用金3,000元。│├──┼──────┼──────────────────┤│二│106年1月26│上開檳榔攤出貨給證人 林廷州 ,證人林廷│││日某時│州交付被告之貨款1萬550元。│├──┼──────┼──────────────────┤│三│106年2月5│上開檳榔攤出貨給證人林廷州,證人林廷│││日某時│州交付被告之貨款7,100元。│├──┼──────┼──────────────────┤│四│106年2月8│上開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4,000元。│││日上午8時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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