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渙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渙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渙富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晚間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平鎮往桃園方向行駛,嗣其駛至延平路與廣安街交岔路口前,先靠右側路旁臨時停車後,其本應注意起駛進入交岔路口車道左轉彎時,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渙富竟疏未於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 孔馨嫺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直接撞擊張渙富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孔馨嫺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5年12月5日上午6時3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張渙富於車禍後即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孔馨嫺之母 孔憲君 告訴及臺灣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渙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偉士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7至9、19至20頁),復有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938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2至32、35、40至45、47至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查卷二第18頁),其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方向之行車狀況為何,亦未禮讓其同側後方由孔馨嫺所騎乘行進中之上開車輛,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張渙富於夜間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路旁臨時停車後,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於106年6月2日桃交鑑字第1060022241號函暨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 (見偵查卷一第13至16頁),亦與本院所認一致。至孔馨嫺雖有「於夜間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孔馨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又孔馨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孔馨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1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之內容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33頁)、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然被告需負主要之過失之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於77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少訴字第58號判決就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其餘恐嚇取財、毀損部分不受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少上訴字第163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恐嚇取財部分無罪,毀損部分判處不受理,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0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