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張恩琳張美玲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聲請更生,非聲請清算,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00條適用。伊前於104年6月19日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係於聲請更生前拋棄繼承,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無繼承遺產,原裁定認定已辦理繼承登記移轉至伊子女 魏于傑魏于威 名下所有,仍屬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顯然無法無據。另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伊拋棄繼承係人格法益之行使,伊配偶之遺產不屬於繼承財產,不得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將伊拋棄繼承之行為撤銷,應無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適用,故本案不應由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又原裁定法院有違同條例第61條第2項,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不得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裁定前,司法事務官已於訊問程序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亦已陳述意見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條例75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前段、第131條準用第87條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但下列事務不在此限:一、有關拘提、管收之事項。二、本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61條第
1項及第65條第1項所定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基於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司法事務官自得行使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聽取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職權。又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並為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對照上開施行細則第11條制定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原則上均宜由負責進行該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司法事務官為之,始可收事權統一之效,加速程序之進行」。可知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中遇有程序轉換之虞時,為保障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自得「預先」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但合於司法事務官之法定職權,亦可達成事權統一、加速程序進行之立法目的,且後續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裁定的法官,應斟酌債權人、債務人預先陳述之意見,乃當然之理,故消債條例第61條所稱之法院,不應採狹義解釋,不以法官為限,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中已使債務人陳述關於是否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意見,無違消債條例第61條文義以及立法目的,並已符合保障債務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況從體系解釋而言,消債條例第10條所稱之法院,實務上肯認包括司法事務官在內,此觀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99年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21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甚明,本條例第61條所稱之法院,自應採相同解釋標準。故除本條例明定「應行言詞辯論」者限定法官(或合議庭)始得為之外,其餘凡施行細則未明示排除司法事務官可行使者,司法事務官與法院自有同一權限。所以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16日批示之進行單、民事執行處桃院豪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函稿,已通知包括債務人在內之債權人、債務人對於更生程序是否轉為清算程序」以書面陳述意見(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2、
273、275頁),復於同年4月12日訊問程序聽取債務人陳述意見(同卷第299頁及背面)甚明,原審因司法事務官已預先使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未再重複通知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並無違反第61條第2項之程序瑕疵。
四、抗告人就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享有權利範圍3分之1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系爭土地經鑑價市值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抗告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有上述市值3分之1的財產價值,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發生,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之行為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發生,此類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亦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雖於聲請更生(104年6月26日)前之同年月9日先聲請拋棄繼承,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即配偶 魏榮德 所遺系爭土地及地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的3分之1繼承權,但抗告人嗣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6年6月19日)前之104年8月31日申請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為抗告人之限制登記(見本院卷第23頁),並以預告登記同意書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約定:「本人(魏于傑、魏于威)所有下列不動產同意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人張恩琳以前,不移轉予第三人,並同意抗告人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抗告人可隨時請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自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抗告人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抗告人取得此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的效果,實與抗告人不拋棄繼承的效果相當。而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前經司法事務官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單就系爭土地市值即00000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53-270頁),則抗告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有上述市值3分之1的財產價值,對照抗告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受償總額僅為216000元,顯然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104年11月9日)依清算程序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
1取償可得之總額。是原審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初代書說孩子沒有出社會,土地會被騙走,如果賭博要賣土地或是有不法行為,我可以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其所述既與預告登記同意書之文義不符,且其得請求移轉的權利範圍僅為3分之1,與其原本拋棄繼承的權利範圍相同,顯不具有所謂避免二子土地被騙走的效果。抗告人固推稱出於代書建議、不知道詳細內容為何,然其預告登記的效果現實上既可達到與繼承遺產無異之財產上效果,如不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將使債務人僅須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216000元,同時仍保有市值00000000元3分之1的系爭土地利益,不但違反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4條第2項第3款,更與消債條例鼓勵債務人盡力清償債務、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有違,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應不認可之情形,原審據以諭知抗告人應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雖理由與本院不同(原審誤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00條之適用,然抗告人是先拋棄繼承,才聲請更生),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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