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 莊育煌
莊鳳秀 兼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莊育銘 相對人 莊勳財 關係人 莊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勳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金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勳財之監護人。
指定 鍾育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以下分稱以姓名表之,合稱則為聲請人)俱為相對人之子女,緣相對人前因罹有高血壓等症,中風後經持續延醫治療,已因心智缺陷致、精神狀況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嗣為照顧、孝養相對人及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等事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選定鍾育煌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定莊鳳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莊育銘為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及財產管理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名冊(聲請人係以「繼承系
統表」表明)及親屬會議同意書(即聲請人三人表明願任上開職務之同意書面)。
㈡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一冊(含相對人個別心理治療記錄、神經內科病例資料等等)。
㈢本院於鑑定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師 蔡孟釗 前訊問相對人
之107年3月12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點呼及詢問尚能回應及應答,但對自己年籍住居所等項僅能大概回應正確姓名、住平鎮,但不知自己身分證號碼或自己出生年月,不能知悉至醫院之目的,可以認出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其子女(本院按莊鳳秀未到場),完全不知聲請人為其聲請本件,經闡明亦難以知悉監護宣告之意義、知道我國現任總統為女性但不知姓名、有些許算數能力,知悉現在與關係人莊金豐同住,表達未來仍與莊金豐同住。經觀察相對人初看之下四肢尚屬健全行動上需要使用輔助器、衣著尚乾淨,陳述時經常以搖手、點頭代之,若有對話尚可聽聞。鑑定人則表明,目前依相對人病歷觀之,相對人以前有腦中風,但有無智能障礙或心智缺陷需要詳細檢驗,詳如鑑定報告)。
㈣上揭醫院107年4月9日桃醫醫字第1073901944號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結論:綜合…… 趙員 需他人全日照護,始得能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仍具備基本對外界環境簡單活動之知覺領會能力,且無精神病(妄想/幻覺)症狀,但其高級任之功能顯著欠缺,亦欠缺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行為與效果,因此本院認為莊員因罹患「中度失智症」,導致其欠缺意思能力,縱使考量其他急性或可逆性因素干擾莊員認知功能或心智狀態,如急性譫忘或爐內病灶,由於本院頭部電腦斷層和腦波圖檢查已顯示排除相關臨床狀況,即便如此,仍無法達到一般人之普通程度,亦限於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之範圍內。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失智症」。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2月1日桃劉字第107162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7年2月22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映晟社會工作事務所107年2月24日 晟台成 字第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患者,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得為本件聲請人,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至於關係人莊金豐陳以相對人於接受鑑定時得以陳述表示要與關係人同住、能夠自為簽名無誤、清楚表認在場之人為其三名兒子,顯然相對人尚有部分表達能力,所以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並應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云云。查以關係人所陳上開各項,雖非無據,惟以所指「表達能力」與「意思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不等同,「表達」能力充其量僅為意思能力之表現(示)行為而已,但其有無「法效」之認識與結果,則非可從表現行為可知,況且關係人上陳事項,乃其個人主觀之認識,與鑑定人所為鑑定結果亦有未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推翻上開鑑定結果,關係人之主張即無從採認。
四、承上參考訪視報告及綜合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分為父女之關係,均誼屬至親,若無其他,原均屬適宜得任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職務。相對人現時之狀況乃受關係人之日常生活之照顧並同住,甚或於本件聲請之前曾經將若干財產事務授權(或委任)關係人代為處理,並立有公證書為憑,此情有關係人提出公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原未釋明緣由為何,但於聲請事項卻又表明請求相對人之不動產財產管理應以莊育銘為特別代理人,足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其意在「管理」相對人「財產」之所需,且據關係人所陳,莊育銘確有動用或處理相對人之財產又不願支應相關扶養費用,莊育銘、莊鳳秀亦曾因關係人在處理相對人之財產後,曾經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現另外尚有其他訴訟正在審理中,此亦有關係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03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亦可見相對人之子女(包含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財產之處理,藉以相對人之名義對簿公堂;雖莊育煌於本件鑑定時及本院調查時在在表明,其與關係人、相對人均無關於財產處理之糾葛,僅係因關係人將相對人藏之不使與其他子女接觸,其為探視相對人、孝養接觸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若此,固然 莊玉煌 為本件聲請其意(動機)甚佳,尚非有何不正當,亦在財產糾葛之外,原非不得使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鑑定結果、兩造及關係人之陳述可知,相對人仍係需受「全日照護,始得能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人,而現實上相對人係與關係人同住(頗有時日),接受關係人夫妻之照料,此情前已述及,訪視調查報告結果亦同,而莊鳳秀則係遠居「美國」,本院前後施以鑑定訊問、調查、甚而囑託訪視,其均未到場或接受訪視(殆以莊育銘為其代理人),顯然其為本件聲請請求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非適宜為此職務之人;另聲請人請求選定莊育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參酌前述各情,莊育煌應係與相對人財產最無糾葛之人,且似無消極不適任事由存在,復具積極為此職務之意願,惟如前指相對人之現實應受照顧之情狀,酌以莊育煌遠居台中已經達數十年,平日僅係偶而探望相對人,關係尚非親密,雖然一再表明日後將接受相對人與之同住云云,是否真實,難以預料;又相對人雖經本院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但如關係人所指相對人仍得部分表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一再表達希望與關係人同住,接受關係人之照料,是此意願,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況且關係人確實際為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照護者,聲請人此之請求,難以選定。綜上各情,再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彼此現時生活上之所需,關係人較能理解相對人之一切,並為現實上之主要照顧者,而此照料乃相對人現在最所需要受監護之事務,且關係人亦有任此職務之意願,據 陳明 在卷,且為相對人所願接受,一再表明,而按關係人之年齡、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爰選定關係人莊金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莊育煌因居住地理遠近,雖非適宜得任監護人一職,惟其既無與兩造其餘之人、關係人因處理相對人而有所糾紛,於此情狀下為保護相對人自應重新審視察查,且其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職務之次要意願,為此指定莊育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至於聲請意旨請求選定莊育銘為特別代理人一節,與本件無涉,況特別代理人係為利益衝突其他特別事件而存在,此之聲請應係贅載,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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