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第238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嘉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1日晚間11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桃園市○○區○○路某處,見 江林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Z-9697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共2面(已領回),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洪嘉祥與 黃宗民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由洪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宗民至 溫石雄 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埔頂65號住處前方之庭院,共同徒手搬運溫石雄所有,放置於上開庭院內之耕耘機(已領回)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嗣經溫石雄察覺遭竊,洪嘉祥、黃宗民旋即棄車逃逸。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溫石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嘉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林爐、證人 黃遠棋 分別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溫石雄、證人即共犯黃宗民、證人 簡明村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781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5至9頁反面、49至51、71至72頁、105年度偵字第22347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9至10、17至19、21至23、59至63、86至86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3至25、27至28、36頁、偵查卷二第26至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審酌市售之螺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告訴人溫石雄於警詢中證稱:遭竊物品為耕耘機,有竊取得手,已經放在8P-0725貨車車斗上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7至17頁反面),並佐以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見偵查卷二第27頁),被告確已將竊得之耕耘機置放在其駕駛之上開貨車車斗上,足認被告已將事實欄二所示之耕耘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此時已屬竊盜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已如前述,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有既遂、未遂態樣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黃宗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一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共2面、耕耘機1臺,雖均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林爐、告訴人溫石雄,有贓物代保管單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27、71頁、偵查卷二第17至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固係被告持以供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