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95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黃馨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15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馨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2.0966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馨輝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106年7月28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起訴在案(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1號繫屬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⑴於106年11月9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9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實施盤查,經其同意警方搜索,警方在其包包內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
⑵於107年1月27日凌晨5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馨輝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未開大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示意停車受檢,黃馨輝竟不服取締及攔檢而騎車逃逸,逃至桃園市○○區○○路○○○○號前,黃馨輝將左手伸進口袋內丟棄一團衛生紙,經警攔停後,警方在上開衛生紙團中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0966公克)(黃馨輝於警逮捕時另涉暴行妨害公務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馨輝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上開二犯行,就事實欄一⑴部分辯稱:伊已沒有再施用毒品了,伊不知道為何伊尿液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殘渣袋是伊去打耳洞時,師父交給伊裝耳環用的,伊有吃感冒藥和精神病藥云云;就事實欄一⑵部分辯稱:伊已沒有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丟棄一團包著甲基安非他命的衛生紙,該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11月9日16時20分許、107年1月27日凌晨5時50分為警採尿,其尿液送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749ng/ml、9692ng/ml,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936ng/ml、9956ng/ml,是其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5.4餘倍至19.3餘倍,其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3.8餘倍至
19.9餘倍,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 榮民 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2次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詞,顯均非可採。又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殘渣袋1只,經鑑驗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該袋是伊去打耳洞時,師父交給伊裝耳環用的云云,亦無可採。復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前,不服員警取締及攔檢而騎車逃逸,逃至桃園市○○區○○路○○○○號前,其將左手伸進口袋內丟棄一團衛生紙,經警攔停後,警方在上開衛生紙團中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情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憑,且觀諸上開衛生紙團被丟棄在被告為警攔停之路口附近之黃網線上,而該時為凌晨並無其他人車,堪足認定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上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衛生紙團確為被告所丟棄,被告竟乃辯稱該衛生紙團與其無關云云,亦無可信。而上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衛生紙團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件分係第四犯、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四犯、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高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被告除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尚有轉讓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可見被告與毒品為伍,經罪刑宣告及執行仍未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0966公克),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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