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黃秀玲 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對第三人即原債權人新竹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尚有消費款項未清償,新竹
商銀於民國96年3月5日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嗣台北國鼎公司又於97年7月
31日轉讓債權予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復於97年10月31日轉讓債權予
聲請人,後聲請人遂將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對相對
人之住所寄發,詎該債權讓與通知書卻因「不住在該址」致
原件遭退回,非因聲請人之過失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
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債權憑證、歷次債權
讓與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及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住所地為「桃園縣桃
園市○○路○○○號4樓」,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份在卷可稽,又退件信封上已由郵務機關註明「不住在
該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
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