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79號異議人 陳芳妤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82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48248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7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8月7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2日,112年8月6日為假日),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單身無子女,附表編號5、6之保單僅為年老無收入時可提供長照保障,以維持基本的生活尊嚴,並非儲蓄險或投資性質,爰請求勿扣押此2張保單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處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4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2年4月27日陳報有如附表所示之6張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存在。本院於112年5月4日通知擬將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異議人乃聲明異議。原裁定保留如附表編號2至4之保單予異議人,其餘附表編號1、5、6保單則予以解約,並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附表編號5、6之保險為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險事故為殘
廢或身故,繳費年期為20年,每年/期保費金額各為1萬5286元,異議人業已繳交105年至111年共7年之保險費,總計各為10萬7002元乙情,業經本院向富邦人壽函查明確,有富邦人壽112年10月1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5413號函1份在卷可佐。異議人出生於52年,現年已60歲,單身無子女,現任職於富邦人壽,遭債權人扣薪執行中,111年度之所得為新臺幣19萬2665元,此有異議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單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27、33、36、67-69頁),堪認異議人雖收入不豐,並無逃避強制執行之情。且以異議人之年齡及薪資條件,若於附表編號5、6保單遭終止後,未必得以投保相同類型之保險。況附表編號5、6之保險事故既然主要為殘廢,本即在極端情形下,提供被保險人殘廢時之一次性、定期性生活扶助,異議人附表編號5、6之2張保單累積繳交之保險費為21萬4004元,現解除附表編號5、6之卻僅能獲得10萬5315元之解約金,以上諸情均足認解除附表編號5、6保險契約,使相對人獲償之執行方法對異議人所造成之損害,已與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比例原則。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再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幸雪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保單主約名稱預估解約金1Z000000000-00安泰還本終身壽險5萬8949元(含未到期保費2683元)2Z000000000-00增值分紅終身壽險5604元(含未到期保費0元)3Z000000000-00增額終身壽險3825元(含未到期保費0元)4Z000000000-00增額終身壽險5696元(含未到期保費0元)00000000000-00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顧終身壽險5萬2615元(含未到期保費0元)00000000000-00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顧終身壽險5萬2700元(含未到期保費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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