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9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95年度簡字第25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縣○○鄉○○路○○巷○○○號鉅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壕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 黃秀惠 ),被告明知該公司於民國91年間經濟已陷週轉不靈之境,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1年12月26日起,連續向竹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竹祈公司)買受電腦桌零件,約定每月結算1次貨款,並於每月月底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DC0000000號、票額新臺幣(下同)423,484元、發票日92年6月10日;票號JC0000000號、票額321,838元、發票日92年5月10日;票號JC0000000號、票額679,755元、發票日92年6月10日;DC0000000號、票額106902元、發票日92年5月10日等支票(下稱本件4紙貨款支票)支付貨款,至92年4月7日止,共計積欠貨款0000000元,屆期提示支票,均遭退票,告訴人竹祈公司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判例可參。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金德 之證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紙、訂購單24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27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有向告訴人公司買受電腦桌零件,簽發上開本件4紙貨款支票支付貨款而未兌現及積欠貨款之情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公司跟伊公司交易時間約5年左右,係從87年、88年開始向告訴人公司購買電腦桌零件,交易金額都是這麼大,此有檢送之89年交易資料可參,其後因經濟不景氣,且因與他人簽約時係以35元兌換1美元,其履約時變成34元兌換1美元,加上材料上漲、物價波動較嚴重,承作電腦桌無法承受電腦桌1張桌子損失十餘元,結算時才知虧損很多而週轉不靈,且美國那邊縱使虧錢也一定要做,否則日後需賠償更多,絕無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竹祈公司之代理人陳金德於偵查中證稱:生意
都是我跟被告乙○○接洽的,他們是經營鉅壕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是實際負責人,他們是買電腦零件來組裝再內、外銷,票都是被告開給我們的,本件貨款是91年底就交貨,支票開3個月又10日的票,生意往來有4、5年,本件是從91年底至92年4月的貨款沒給我們,就是從91年12月26日起至92年4月7日,後來我們出貨時,發現他們鐵門已經關起來,所以我們沒交貨,共欠我們2,819,336元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2799號卷第2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交易大部分都是我與被告交易,我們公司約從88、89年左右開始與被告交易,被告之前均有正常交易、正常付款,直至91年11月26日後至92年3月之貨款才未付,91年11月份的貨款,我有收到,最後1次被告給我的貨款就是在92年3月10日收到兌換的91年11月份貨款支票,金額是607,8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據證人陳金德之證述,足知被告所經營之鉅壕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往來交易已有4、5年之久,係採月結簽發3個月10天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被告所營公司除就91年底至92年3月之貨款尚未結清外,先前雙方之交易均屬正常,且已銀貨兩訖,此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跟我公司交易時間約5年左右,都是跟告訴人購買電腦桌零件,係屬正常交易等情均相符合,並足徵被告在多年交易中,並未施用詐術以訂購電腦桌零件,而使告訴人交付電腦桌零件予被告,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客觀上告訴人亦無何任何陷於錯誤之情至明。
㈡又由告訴人公司於95年4月13日刑事補充告訴事證及理由狀
所檢送證據6-1之明細及證據6-2、6-3之告訴人公司存摺明細觀之,除證人陳金德上開所述2,819,336元之貨款尚未付清外,先前之貨款支票均已兌現,而單就91年度之交易金額,告訴人約收受兌現之貨款支票達4百餘萬元,遠超過本次短欠貨款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7頁至35頁),繼由證人陳金德之證述足知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與告訴人已交易4、5年以上,依渠等交易量觀之,雙方之往來貨款金額應已高達千萬元以上,復無證據顯示本次短欠貨款之交易模式異於過往或有何特殊轉變,是實難以被告於91年底起至92年3月間因一時短欠貨款行為,即遽指被告此期間與告訴人之交易,係屬詐欺行為。
㈢證人陳金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以前之交易數量較少,在
91年5月前,每個月之營業額最少數萬元,最多約3、40萬元而已,直至91年5月後每月之營業額始較多,高達7、80萬元,92年之後並有100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然查,依被告提出所營之鉅壕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貨物之明細表1張及發票影本85張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在89年間每月之交易額均高達數十萬元,並非僅有數萬元之貨款交易,其中並有2個月(即89年4月、8月)之交易金額逾80餘萬元,是證人陳金德證述以前之交易量較少,91年5月以後之交易量始變大,並高達7、80萬元云云,顯無足採信。又告訴人公司雖提出上開本件4紙貨款支票及訂購單24紙、送貨單13紙,以證被告於宣告倒閉前,有大量進貨等情,惟觀諸上開告訴人公司提出刑事補充告訴事證及理由狀所檢送證據6-1之明細⑴,足認於91年1至11月間,被告所營公司在此期間進貨並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均已兌現,其中票載日期為92年2月10日之票面金額並高達691,431元,足見當時所訂貨物非微,且訂貨量及價額又較諸本件未能兌現之4紙支票之各票面金額為高(上開4紙未能兌現之支票金額分別423,484元、106,902元、321,838元、679,775元),可認被告其後所訂貨數量,並未有異於過往之故意大量訂貨之情。再由被告所經營之鉅壕公司之支票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自92年4月25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華南銀行岡山分行94年9月21日(94)華岡251號函(見94年度偵字第15547號卷第26頁),是被告在與告訴人進貨時,其經營狀況既屬正常,且其後所簽發之票據亦係正常票據,自無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所營公司在無法支付貨款時,故意大量進貨,以詐害告訴人公司之事實,自不待言。
㈣又被告係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圖公司擴大營業,而與金融
機構接洽貸款事宜,以謀求公司資金靈活運用,應屬正常之交易型態,是被告縱於87年間有向銀行貸款及其後有購買土地以擴大營業等行為,致漸有經濟惡化之情,惟尚難執為與本案未能按期支付貨款有因果關係。再依證人陳金德、甲○○之證述足知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所營之公司於4、5年間之交易均屬正常,並迄至91年底前,向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亦均能如期兌現,自難執91年12月起至92年3月間所訂之貨款因一時未能兌現,即認被告嗣後之經濟不佳即係有施用詐術之犯行。復以社會常情言之,商家為將本求利,常不畏經濟環境惡劣,仍不斷運用現有資源,以賺取利潤,被告係多年從事電腦桌組裝之業者,為能維持公司之永續經營,自須定期向告訴人訂貨組裝並不斷外銷交貨,始可營運業務,賺取利潤,是亦難執被告未斟酌財力而向告訴人訂貨,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檢察官徒以被告偵查中供稱87年開始公司為擴大營業,向高雄市銀行貸款1300萬元、買一塊土地600萬元,88年時因大陸貨進入臺灣,公司經營更形困難,至92年農曆過年時,發現公司財務短缺2000多萬元,於91年間財務已相當嚴重等語,即遽認被告於購貨時,未予斟酌即向告訴人大量購貨後,任令公司倒閉,係屬詐欺云云,尚難謂可採。
㈤末被告所營之鉅壕公司係於92年4月8日始發生跳票,於同
月25日始成票據拒絕往來戶,此有前開華南銀行岡山分行94年9月21日(94)華岡251號函足佐,而由證人陳金德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最後1次訂貨是3月10幾日,這樣4月份時才能交貨,所以送貨單上是4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最後1次訂貨時,被告所營之鉅壕公司尚未發生跳票或票據拒絕往來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係因經濟不景氣及材料等上漲而一時周轉不靈等語,確難謂非不可能,自難以被告因嗣後一時資金短缺或公司發生退票及周轉不靈等情,即遽認被告先前向告訴人購買貨物,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況倘若被告自始即有意詐取告訴人公司及其他往來廠商之財物,何須在發生跳票事宜後,即積極向告訴人公司及其他積欠債款之商家提出鉅壕公司停業暨債務清償計劃通知(見92年發查字第2747號卷第7、7-1頁),並告知鉅壕公司於92年4月10日起停業,將對各廠商提出每年至少清償1成至完全清償,並陸續清償所積欠之貨款,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伊係一時周轉不靈,應非虛言。從而本案實難以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上開4紙支票無法兌現及92年3月以後之貨款尚未支付,即認被告於訂貨之初,即具有詐欺之意圖。是依現存之證據,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詐欺之故意及犯行。
㈥綜上,本件既無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施用任何詐術以取得告
訴人之貨物款項,自難僅以卷附之4紙未能兌現之支票及訂購單、送貨單等證據,遽認被告對涉有有詐欺之犯行。
六、據上各情,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自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可提起上訴,亦此敘明。
八、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移送請求併辦部分(雲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165號詐欺案件),因本案已經諭知被告無罪,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