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確定,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號)理由書第3頁已敍明為避免分割後土地上建物使用人及分割所得之土地所有權人岐異,衍生糾紛或須拆除土地上之建物,而為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然於原判決確定後之95年8月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 高育進 前往現場釘樁時,才發現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將抗告人之地基與管線所坐落之土地分割予相對人丙○○及乙○○。相對人亦請求法院強制拆除上開地基及管線,致兩造衍生糾紛,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而此種矛盾之情形,係高育進於96年1月31日向抗告人坦承因地政測量疏失,雖伊會同原審法官勘驗現場並受原審法官指示測繪,然因太忙了,乃交由下屬作紙上規劃而製圖,且事後未做實地噴漆定點釘樁,即將土地分割圖送交法院。是抗告人實係於確定後之96年1月31日才知悉此再審理由。
㈡抗告人係於96年1月31日經高育進告知,才知悉確定判決所
附土地分割圖係僅經地政人員紙上規劃而作成,事前及事後均未作實測,是原審法院就已存在之系爭土地分割圖,顯未經斟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㈢再者,依高育進前揭坦承之言,顯係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
鑑定(土地分割圖)為虛偽之陳述,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理由。
㈣綜上,抗告人係於96年1月31日始知悉上揭再審理由,乃原
裁定以抗告人知悉前開㈠、㈡之再審理由至96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而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第688號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5年5月4日宣判,嗣於同年5月18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業經原審調閱同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號卷查明屬實,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即
95年5月18日抗告人即可知悉。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係高育進於96年1月31日向抗告人坦承因地政測量疏失,雖伊會同原審法官勘驗現場並受原審法官指示測繪,然因太忙,乃交由下屬作紙上規劃而製圖,且事後未做實地噴漆定點釘樁,即將土地分割圖送交法院,其係於確定後之96年1月31日才知悉此再審理由云云,即無足採。是抗告人既於95年5月18日即可知悉此再審理由,則其遲至96年2月5日始以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屬不合法。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物者,得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現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於95年8月地政人員受原審法官囑託前往現場測繪時,未照法官所指示之測量方法測量,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高育進之上開證詞亦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等情,此經抗告人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載明「今幸喜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願出面所作說明以為陳述,故再審原告得以發現新證據,而圖救濟。」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並經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稱:「另當初測量時未按照法官指示的測量方法,且違反測量原則,這是在95年8月要執行時,路竹地政事務所的測量人員高育進先生釘樁時才發現的,證人高育進先生是在我們提起再審之訴之前,我們才知道有這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應無疑義。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令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有證人高育進之證詞未經斟酌,然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抗告人以此理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至於抗告人雖於抗告理由改稱,本件漏未斟酌之物為土地分割圖(即原確定判決附圖),然此與抗告人於前揭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及於原審到庭所為陳述不符,已不足採信。況系爭土地分割圖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詳予斟酌,並載明取捨證據之依據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4頁),是抗告人改稱本件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分割圖漏未斟酌云云,亦同屬不足採信。
四、又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時,並未主張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鑑定(即系爭土地分割圖)為虛偽之陳述,是抗告人遲至96年9月3日提起本件抗告程序時,始為主張前揭再審理由,距抗告人自稱於96年1月31日知悉此再審理由時,亦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且該鑑定人高育進亦迄未因該鑑定而經宣告有罪確定,抗告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抗告人以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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