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大張貼紙貳張、小張貼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1所示貼紙上之商標、圖樣,業經 張耀琳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審定、註冊字號、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表所示),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5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以附表1所示之價格,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於同類商品之貼紙一批,並自95年5月19日19時許起至95年6月30日止間之某3日,連續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207號攤位,以附表1所示之售價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另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95年7月4日將上開同一批販入之仿冒商標商品,在上開攤位以上開售價供不特定人購買,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貼紙。
二、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3紙㈤查獲現場照片3張㈥告訴人提出之商標圖樣商品1件、廣告單6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2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自95年5月19日19時許起至95年6月30日止間之某3日,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於95年5月19日19時許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先後3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95年7月4日之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分別予以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商譽之效果,被告竟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構成侵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參以被告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及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坦承罪行,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代理人乙○○ 陳明 在卷(見本院95年9月25日調查筆錄),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見解,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無庸比較,附此敘明。扣案仿冒大張貼紙2張、小張貼紙1張,皆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1:│├──┬─────┬───────┬─────────────────┬───┬─────┤│編號│被仿冒商標│專用期限或延展│核准使用商品範圍│商標專│扣押商品種│││之商標品牌│專用期限及註冊││用權人│類、數量、│││及圖樣│字號│││進、售價(│├──┼─────┼───────┼─────────────────┼───┼─────┤│一│◎商標:│◎專用期限:│事務用紙、噴出式紙帶、果實保護紙、│張耀琳│大張貼紙2│││猴頭圖樣│93年9月16日至│衛生用紙、紙製餐巾、紙製桌布、紙製││張,進價15││││103年9月15日│手帕、貼紙、貼胸紙、香冥紙、祭祀用││元,售價40││││◎註冊字號:│紙製假禮品、水彩、嬰兒紙尿褲、紙尿││元;小張貼││││00000000號│片、卡片、信封、信紙、票據、書籤、││紙1張,進│││││請帖、發票、支票、禮券、報紙、明信││價10元,售│││││片、價目表、生日卡、廣告印刷物、聖││價20元│││││誕卡、春聯、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筆記簿、集郵冊、工商日誌、圖│││││││書、漫畫書、日曆、月曆、萬年曆、畫│││││││、海報、圖片、油畫、畫(不論是有框│││││││或無框)、紙型、相片架、紙袋、紙箱│││││││、紙盒、塑膠製之袋、膠紙、膠帶、膠│││││││水、漿糊、印泥、筆座、筆筒、別針、│││││││圖章、印章、報夾、書夾、畫架、卷宗│││││││夾、公文夾、打孔機、訂書機、貼標機│││││││、大頭針、迴紋針、橡皮筋、美工刀、│││││││文具夾、點鈔臘、速讀機、檔案夾、膠│││││││帶台、修正液、修正筆、修正紙、修正│││││││液用之稀釋液、公文架、褪色墨水、削│││││││鉛筆刀、削鉛筆機、安全別針、迴紋針│││││││盒、膠帶切斷器、自粘性標籤、自動消│││││││印器、事務用品置放座、打字機用之碳│││││││帶、油墨帶、資料夾、文件夾、便條夾│││││││、留言板、文件箱、折紙機、打字機用│││││││色帶夾、支票簿夾、文具盒、美術用水│││││││彩畫板、修正液、名牌用貼夾、名牌用│││││││吊夾、信架、口紅膠(文具用)、魚膠│││││││(文具用碟片護套、可黏性便條、自黏│││││││性便條、印章箱、畫具盒、筆、筆刷、│││││││筆盒、硯台、墊板、握筆器、紙製旗幟│││││││、紙製宴會帽、紙浮雕、商標吊牌、紙│││││││製商標、家庭或廚房用保鮮膜、鉛字、│││││││滾印筒、打字機、封口針、封臘、火漆│││││││、自然科學教具、魚缸、鋁粉帶、縫紉│││││││用畫餅、繪圖用尺及製圖用儀器、紙製│││││││廣告牌、紙製指示牌、紙窗簾、製作模│││││││型用材料。│││└──┴─────┴───────┴─────────────────┴───┴─────┘┌────────────────────────────────────────────────────────┐│附表2:│├──────┬─────────────┬──────────────────────┬───────┬────┤│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單│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位之變更│例第1條前段:「依法律應│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刑法乃係定明10倍)。│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例第5條:「第1條所定得│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30倍。│以新法並│││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未較有利│││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之。│(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之規定。│多次之犯│││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行,依新│││1」。│││法須分論│├──────┼─────────────┼──────────────────────┼───────┼────┤│易科罰金折算│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準由銀元1百元││││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以上3百元以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新臺幣3百││││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元以上,9百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易科罰金」。││幣1千元、2千││││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元、3千元折算││││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1日。││││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註:上開貨幣單位為銀元。││││├──────┼─────────────┼──────────────────────┼───────┼────┤│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配合刑法第33條│並無有利│││,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比較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第4款將拘役改│或不利。│││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以日數為單位。││││││││├──────┴─────────────┴──────────────────────┴───────┴────┤│整體比較結果:本件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連續數次犯行亦僅論以一罪,故以舊法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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