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簡字第2594號民國9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恐嚇取財集團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7月21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臺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所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集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 黃志徨 所用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向其恫稱要其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甲○○所有上開帳戶,始交還其母乙○○所有,由其停放在台北市○○區○○街1段63號而於94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志徨心生畏懼,告知乙○○上情,而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旋撥打乙○○所用0000000000手機號碼約由乙○○匯款5萬元,乙○○心生畏懼,依指示自苗栗縣○○鎮○○街○○巷○弄○號住處前往新竹市○○路○○○號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惟因不諳操作程序,故未成功匯款;嗣乙○○、 徐志徨 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4年7月21日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開戶辦理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伊開 立帳戶後約1個星期,因置於包包內攜往高雄市六合夜市而疑遭不明人士竊取,所遭竊之物包括汽車駕照、現金、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5885號卷第1、2頁)。經查:
(一)證人黃志徨、乙○○係因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恫嚇須匯款5萬元至甲○○所有前開帳戶,始將乙○○所失竊車輛交還,使黃志徨、乙○○心生恐懼,而由乙○○前往匯款,惟因乙○○未能完成匯款而不遂等情,業據證人 黃志煌 與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1144
4號卷第15至22頁、95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8、19頁,證人黃志煌、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不爭執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參本院卷第19頁,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前開證詞作為證據,而本院認其等所陳均為案發後陳述受恐嚇取財過程之事實且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具結在卷,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汽車機車失竊受理報案證明單1張、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擄車勒贖案件紀錄表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恐嚇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第1聯影本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見94年度偵字第11444號卷第33、34頁)、車籍作業系統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見94年度偵字第11444號卷第66、67頁)暨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查詢各1份(見94年度偵字第11444號卷第41、42頁、95年度偵字第591號卷1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黃志煌、乙○○確有失竊上開車輛,並因而遭恐嚇集團恫嚇要求匯款贖回,致心生畏懼,即依指示前往匯款等節屬實,是前開帳戶確已遭恐嚇取財集團用以犯罪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再者,衡諸常情,恐嚇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均有計畫性收集帳戶,顯少使用隨機拾得或竊來之帳戶,因犯罪者為取得不法利益,勢須讓帳戶在可控制並能隨時提領之狀況下。若使用拾得或竊來之帳戶,一般被害人均會報警處理並掛失,該帳戶即無法使用,致犯罪之人難以達成其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又一般人開戶,必然欲做為個人財務管理之用,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所配存摺、提款卡之使用更具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或得持有保管、使用外,一般人應均有自行妥慎保管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依今日我國金融運作之實務觀之,任何人均得以自身名義輕易向任何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若非有不法圖謀,自無有竟須借用他人名義帳戶之情形,是以自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一般人在發現自己帳戶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被告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能力,當對於社會上恐嚇取財集團慣用手法有所認識。然查:被告開立上開帳戶後約1週左右,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片,始在六合夜市併同遭竊云云,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58
85號卷第6頁),可知被告所供失竊時點並非開戶當日,則被告何以在其所供失竊時點,無端連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有密碼之紙條等關涉該帳戶使用之所有必需資料,全部置於所使用之包包內,攜往其所稱不可能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之夜市而遭竊,是其所供此節,即有可疑。其次,被告於94年7月21日開設上開帳戶,有該帳戶之對帳單查詢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1444號卷第41、
42頁、95年度偵字第591號卷13頁),且其供述約開戶後1週左右即遺失上開帳戶使用資料,業如前述,是得推知被告約於同年月27、28日左右遺失前揭帳戶資料,再核之本案恐嚇取財集團緊接於同年月29日即以電話向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並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內,則被告帳戶失竊之時間與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之時間何以如此緊接,愈顯可疑;況被告於遺失帳戶後,遲至94年8月17日始至派出所報案,且其於94年
8月3日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前,從無向帳戶所屬銀行掛失,此有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95年1月11日北富銀總務字第214號函(見95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0頁)及被告向本院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遺失案件報案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8頁)各1張可證,則被告既稱於失竊當日隨即發覺(見94年度偵字第11444號卷第11頁),何以遲遲未向警方報案,又不曾向帳戶所屬銀行掛失,容由恐嚇集團成員有充裕時間將該帳戶作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工具,可知被告確有提供帳戶幫助恐嚇取財實施之行為;再者,被告甫開設上開帳戶,即於開戶當日將開戶所存入之1000元全數領出,此亦有上開卷附之該帳戶對帳單查詢可考,一般人開戶莫會將帳戶內開戶之全部款項悉數領盡,顯見被告係刻意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前,提領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務使自身不致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分毫之損失,則自被告就開帳戶之申設、使用、失竊及失竊後之處置等情,在在均見疑竇,殊值懷疑;而被告雖以:係因該1千元係向友人「山伯」借得用以開戶,故開戶後隨即提領返還之(見95年度偵字第5885號卷第6頁)云云置辯,卻對於該綽號「山伯」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悉,實與常情有悖。綜上,可認被其確有提供內無分文之帳戶供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之行為。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為「0525」(參本院卷第38頁),則知其自94年7月遺失帳戶迄本院審理時即95年10月,已歷1年2月有餘,仍能熟記提款密碼,則當初又何須竟將上開提款密碼記載於紙片。且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一旦密碼喪失,必將遭受不測知損害,益徵被告所稱將密碼單、存摺及提款卡一併放置而遭竊云云,顯違常理,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在在背離常情,難信為真。本件被告確有將所有郵局帳戶交付恐嚇集團使用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為1000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申言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
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
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即改為新臺幣30000元,此均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現行刑法第30條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此項修正係「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正第1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因此,如被幫助之人未滿14歲,或有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不罰,依幫助犯之限制從屬形式,仍得依其所幫助之罪處罰之」,是本次修正僅係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將幫助犯之條文規定予以明確化,以杜爭議,故解釋上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惟幫助犯是否得予減輕其刑,事涉行為之可罰性,當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即一般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將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規定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惟其處罰效果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是以修正前後並無有利與否之差異。
(五)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關於罰金刑最低度、易科罰金、幫助犯及未遂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之罰金刑之最低度及易科罰金等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幫助犯、未遂犯之規定則一體適用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論斷。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佈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係以交還遭竊車輛等語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欲匯款交付財物,嗣因匯款未成而不遂之行為,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幫助之恐嚇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害人係遭恐嚇取財集團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則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犯行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論罪尚有可議;故上訴人仍矢口否認幫助犯罪犯行,並持前開理由執以上訴,所辯既無足採,固屬無理,然因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又未及審酌刑法業經修正,而應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擇較有利被者而為適用,是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以恐嚇取財,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恐嚇取財集團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葉啟洲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