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乙○○
37號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被上訴人甲○○
112弄7號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96年5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5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其後支票屆期均已兌現。詎被上訴人借款後,迄未償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自95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曾向上訴人借系爭支票,伊將系爭支票轉交予訴外人 曾明啟 向他人調借現款,惟曾明啟於支票屆期前均已償還票款,上訴人之請求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調借,並由上
訴人簽發而交付,且屆期已由被上訴人輾轉交付之他人兌現。
㈡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借款?
五、茲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經上訴人簽
發並交付被上訴人,屆期均已兌現,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上訴人所有茄定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58至60、81至83頁)。且系爭支票如附表編號1由訴外人 李清木 提示、編號2由訴外人 楊德祥 提示、編號3由訴外人 鄭豐田 提示,均已由上訴人之帳戶轉帳而兌現,亦有上訴人提出上開系爭支票背面、及高雄縣茄萣鄉農會95年8月4日茄農信字第469號函所附上訴人帳戶資料可稽(原審卷第84至86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係其向上訴人所調借,並由上訴人簽發而交付,其乃轉交予曾明啟向他人調借現款,且屆期已由被上訴人輾轉交付之他人兌現一節,雖不爭執,惟抗辯其已清償該借款等情置辯。是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輾轉交付他人調借現款,且屆期業由被上訴人轉讓之他人持以提示,並由上訴人之帳戶兌現,足認兩造間已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於支票屆期前,已將現金交還上訴人,其自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傳訊證人曾明啟,其於95年7月19日
證稱:伊因向別人買魚,資金不夠,向被上訴人借票,當時被上訴人沒有錢,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向上訴人借票來借給伊。這3張票伊後來都轉出去,其中1張有寫「啟代」,這是伊所寫,意思是背書,其他2張伊都沒有背書就轉讓出去。
票快到期時,被上訴人就會打電話通知伊要準備錢返還,伊將錢分3次,每次50萬元,拿去交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55頁),惟於上訴人當庭再次詢問曾明啟還款係將款項交付何人,其兩次均回答不記得交給何人等語(原審卷第55頁)。其後,證人曾明啟復於95年9月27日到庭證稱:票快到期,被上訴人會打電話通知伊票期到了,要伊準備錢,伊就將錢帶到代表會去,3張票伊去了3次,每次都是拿50萬元現金,伊係以10萬元一捆用橡皮筋捆起來,就去代表會2樓代表辦公室找被上訴人,並將錢交給被上訴人,伊交錢時,上訴人3次都在場。3次都是中午休息時間,伊將錢放在桌上,錢是交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04頁),上訴人則否認曾明啟之證詞,而曾明啟就其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前分3次各50萬元,持至鄉民代表會辦公室交付等證述固屬明確,惟就其分3次將現金50萬元交付何人,則或謂不記得、或謂交付上訴人、或謂交付被上訴人,而其將現金交付何人以清償債務,應屬重要事項,竟歷次證述不同,自難逕認其已將上開現金交付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亦陳稱,曾明啟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直接交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07頁),益徵曾明啟並未將上開現金交與上訴人甚明。準此,曾明啟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已清償借款之證據。
㈢至曾明啟於原審95年9月27日為上開證述時,雖與被上訴人
隔離訊問,其2人就被上訴人借到系爭支票後,即轉交予曾明啟,曾明啟再持系爭支票向友人調借現款,於票期將至時,曾明啟再經由被上訴人之通知,在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期前分3次各以現金50萬元至代表會交付之情,所述固屬相符,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曾明啟分別提起教唆偽證及偽證之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足憑(本院卷第36頁)。惟曾明啟就其有無將現金50萬元交付上訴人,以為清償一節,所述既有上開瑕疵,自不得僅憑其2人隔離訊問有以上內容相符之處,即認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借款。又曾明啟縱有將票款持往代表會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即便在場,亦難推論即知悉曾明啟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更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應有將50萬元轉交上訴人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2度競選高雄縣茄萣鄉長,若被上訴人未清償本件借款,上訴人豈有未以文宣攻擊之理云云。惟兩造競選是否以此借款債務攻擊對方,基於證據是否明確、民眾觀感、選情局勢等種種複雜因素考量,尚無從單因上訴人未以文宣攻擊,據而認定本件借款即已清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確切證明已將借款清償,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5年5月15日)後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表┌──┬────┬────┬────┐│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1│0000000│500,000│84.06.20│├──┼────┼────┼────┤│2│0000000│500,000│84.07.20│├──┼────┼────┼────┤│3│0000000│500,000│8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