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實
一、己○○為曜輝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緣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94年10月5日將高雄縣湖內鄉○○○鎮○○道○號線346K+951~357K+700擇要路面修復工程交由曜輝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曜輝營造有限公司則派任己○○為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施工現場安全及設置警戒措施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己○○明知曜輝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上開路段之高雄縣○○鄉○○路○段(即省道台1線347公里南下段)進行路面刨除工程,原應注意在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安全椎及於夜間時應安裝警告燈,並注意夜間施工照明燈光之亮度,以避免影響行車駕駛人之視線,且因該路段施作路面刨除工程,致施工路段孔蓋垂直突出路面約10公分,亦應在該路段之每個水溝蓋旁樹立警告、反光標誌等相關安全設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己○○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夜間光線昏暗,亦未監督並在該施工路段設置相關警告標誌或警告燈等安全設施,於同年月18日18時50分許, 黃新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837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光線昏暗未及注意突出路面之孔蓋,後為緊急閃避突出路面之孔蓋,在編號台電4孔蓋前車身翻覆而人車倒地,致其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23日0時5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花張 簡美香 於偵訊中之證述,無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法醫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雖均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本於製作人親身經歷所為,又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為曜輝營造有限公司僱用之上開工地現場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有依規定於工地外1公里處設置警告標誌,工地有放置警示燈、交通椎並於每一個孔蓋旁樹立警告反光標誌云云。
經查:
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94年10月5日將高雄
縣湖內鄉○○○鎮○○道○號線346K+951~357K+700擇要路面修復工程交由曜輝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曜輝營造有限公司則僱用被告己○○為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施工現場安全及警戒設置措施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害人黃新凱於同年月18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37號重型機車,於該施工路段人車倒地致其顱內出血死亡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曜輝工程負責人花張簡美香於偵訊中(見偵卷第12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17-22頁、第25頁;相卷第28-3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⑴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與曜輝營造有限
公司訂立之工程契約書第4點「契約附件」中明定以「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為契約附件,又依該說明書第貳章交通維持施工說明書第4點「施工安全設施之佈設與撤除」中規定「4.1承包商應事先準備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圍籬與旗幟等,依照規定距離及佈設原則設置穩固,並拍照存證;4.2(承包商)施工期間應隨時注意各項交通安全設施之維護,以保持外觀清晰完整及有效性,夜間應有反光或適當之警告燈號,並配合實際情況需要機動調整,如有損壞即補充及更新,移動設施位置時應拍照存證及紀錄於工作日報表內」;第7點「夜間施工」中規定「7.2於○○區○○○○段,應依照相關規定設置閃光警告燈號,並派旗手指揮交通;7.3交通錐、標誌、拒馬牌面及其他安全設施,均應具反光性能及保持清晰」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與曜輝營造有限公司訂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書第四大點交通維持方案、設施數量「
4.1.7夜間施工之照明燈光,應注意亮度(或照明度)以避免影響行車駕駛人之視線」之記載(分別見卷附「工程契約書」第1頁、「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9頁及本院卷第63-64頁「交通維持計畫書」),堪認被告黃建隆負有依上揭規定在施工路段設置警告標誌、安全椎及等安全設施並注意夜間工地照明燈光亮度,是否影響駕駛人視線之義務甚明。
⑵惟該施工路段路燈未全亮、夜間光線昏暗一情,迭經證人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現場繪圖員警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亮的路燈在省道347號牌的南側,有亮的路燈是在分隔島頂端與刨除路面連接處,接近事故地點路燈是不亮的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10月
5日審判程序筆錄),且被害人黃新凱跌倒處附近未放置警示標誌一情,亦經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現場有些孔蓋有放閃燈或閃光標誌,有些沒放,當時被害人倒下後,有路人在幫忙,路人把最後面的警示標誌往前擺,被害人受傷跌倒附近其並沒有發現警示標誌等語屬實(見94年偵字第27292號卷第11頁),核與現場處理員警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死者倒地後,為保護死者,始將1個道路警示牌及3、4個交通椎放在死者前面,現場其餘3個孔蓋上均未放置警告標誌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大致相符,堪認現場燈光昏暗、視距差而黃新凱跌倒處(即編號台電4)之孔蓋亦未設置足以警示之任何警告標誌,是被告己○○自有施工現場安全及警戒設置措施注意義務之違反。辯護人雖執案發當日下午收工前,工作人員所拍攝之工地現場照片,辯稱被告己○○於約下午5時許,巡視所有安全及警示設施無誤,除於進入工地前50公尺樹立反光交通錐、閃光燈及道路施工反光告示牌標誌外,並將工地內各孔蓋上周圍以刨除料整平並放置反光交通錐,始行離開,確已善盡注意義務云云,惟查當日收工前現場安全設施擺設狀況之存證照片僅有偵卷中所附編號7之照片1張,業據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依該照片所示(見94年偵字第27292號卷第71頁),僅能證明當日下午在刨除路面前50公尺有樹立交通錐、閃光燈及道路施工反光告示牌,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己○○有於每一個孔蓋上擺設交通錐及其他安全設施,更無法據該日間拍攝照片認定施工路段夜間燈光照明度是否已足,是尚無法據辯護人前揭辯詞,為被告己○○有善盡工地安全注意義務之有利認定。
⒊被害人黃新凱騎乘車牌號碼000—837號重型機車,沿該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為閃避突出路面之手孔蓋因而翻車一情,業經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4年偵字第27292號卷第11頁),參以依卷附被害人
肇事後所騎乘機車照片所示,車頭並無毀損,僅車體左側有磨損痕跡等情觀,堪認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並無撞擊孔蓋,僅因被害人突發性地閃避,致機車翻覆左側車體摩擦地面造成磨損痕跡,是公訴人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撞及該施工路段突出之孔蓋至其人車倒地,尚有誤會。又依事發當時現場狀況,該路面刨除路段共有4個孔蓋,而每一孔蓋距離路緣之長度不一,亦即孔蓋散佈之位置不具規則性;每一孔蓋均垂直突出路面約10公分,被害人係人車翻覆於編號台電4孔蓋前等情,分別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94年相字第2140號卷第12頁),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該路段騎車不易通行,因天色太暗,需騎到相當近的距離並特別加以注意,始能看到突出路面的孔蓋,如孔蓋附近放置有交通錐或反光標誌,將有助於看清孔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足認被害人係為緊急閃避編號台電4之孔蓋而導致人車翻覆,此參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閃躲時前面沒有車子,其與被害人間雖有一些機車,但那些機車並沒有去撞到被害人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害人確係因施工路段燈光昏暗,施工人員復未於編號台電
4之孔蓋周圍設置警戒標誌,致其無法及早注意,採取繞過孔蓋而行等安全措施,即因緊急閃避重心不穩而人車翻覆甚明,從而,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己○○對於施工安全義務之違反,自有因果關係。辯護人辯稱該刨除路面適於人車通行,且被害人並非甫進入上開刨除路面即行倒地,可認其並非在不知道路已刨除之狀態下進入道路,被害人自非因被告己○○未於孔蓋設警示標誌,致其未能預知路面改變,無法預作準備而摔倒云云,俱不足採。
⒋本件被告己○○業務過失致死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暨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
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斯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
被告,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己○○平日從事工程專業,對於施工安全之維護知之甚詳,卻疏於注意而肇禍,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存卷足憑(見94年偵字第27292號卷第23頁),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於偵查程序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94年偵字第27292號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丁○○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94年10月5日將高雄縣湖內鄉○○○鎮○○道○號線346K+951~357K+700擇要路面修復工程交由曜輝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並派由被告丁○○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幫工程司之監工人員,負責監督曜輝營造有限公司是否有設置相關警告標誌、安全設施及命令曜輝營造有限公司改善缺失,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曜輝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在上開路段之高雄縣○○鄉○○路○段(即省道台1限347公里南下段)進行路面刨除工程,原應注意在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安全椎及於夜間時應安裝警告燈,且因該路段施作路面刨除工程,致該孔蓋垂直突出路面,亦應在該路段之每個水溝蓋旁樹立警告、反光標誌等相關安全設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夜間光線昏暗,亦未監督並在該施工路段設置相關警告標誌或警告燈等安全設施,於同年月18日18時50分許,被害人黃新凱騎乘車牌號碼000—837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光線昏暗未及注意突出路面之手孔蓋,後為閃避突出路面之手孔蓋,失控打滑因而人車倒地,致其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可供參佐;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是工程安全之責任,須視實際情況,究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㈢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證人乙○○、花張簡美香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及工程契約書為其證據。惟查:被告丁○○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幫工程司之監工人員,惟依工程契約書之附件即卷附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壹章總則第1.8責任劃分規定「承包商應負依照本局及施工單位規劃設計結果辦理施工、維護及其工作場所管理之責」,故該施工路段工作安全及交通維持,應由曜輝營造有限公司負注意義務;況被告丁○○於案發時未在現場,參以政府機構為監督發包之工程品質,多派由1名監工人員同時監工多處施工,亦為常情,故被告丁○○辯稱:其對於工程施工開始之前要依照契約規定作業,如有疏忽地方,會要求依照契約去作,若未依約履行,即會對施工單位作罰則,其他即須由施工單位自己去看,因其並非駐地監工,還要其他工程要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丁○○非案發工地之實際管領人,未直接監督、管理施工環境及安全情形,自難認其就該危險工地有保證人地位,而令被告丁○○負不作為過失犯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何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李蓓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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