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43號抗告人辛○○
戊○○寅○○乙○○丁○○午○○子○○甲○○巳○○癸○○卯○○丙○○己○○辰○○壬○○○庚○○丑○○上列17人共同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 黃晚智黃晚結黃龍輝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全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聲請核定監查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17人為黃晚智、黃晚結、黃龍輝、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全產物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之監查人,抗告人除依破產法執行職務外,尚處理諸多額外繁重工作,爰請求依法給予合理之報酬,雖原法院核定抗告人等17人自82年10月起至95年8月10日止之報酬各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然㈠自82年10月起至95年8月10日止,共計12年又10個月(即
154個月),原法院裁定監查人每人之報酬為10萬元,平均
1年不到1萬元之報酬,1個月僅有649元,實與抗告人10餘年來勞苦功高所付出之代價、時間、精力,完全不成比例:
⒈抗告人就任監查人係由各地區債權人所推派,各地區平均
有1400位債權人(全國共2萬3000餘債權人),債權人時常來電或來監查人住所關心訴訟及破產程序執行過程,監查人不僅要去電破產管理人事務所瞭解最新狀況,花費之電話費、時間、茶水點心接待費用等,1個月豈止649元。又抗告人共參與監查人會議147次,破產管理人監查人聯席會議68次,共215次會議,不但勞心勞力並影響薪資及所得,抗告人參與會議1次所付出之代價豈止465元?⒉當年政府取締投資公司時未行凍結其資產,投資人為自保
成立自救會,抗告人等監查人皆是各地區自救分會之主要幹部,領導債權人向有關單位陳情,並向法院提出刑事告訴,才能逼使債務人黃晚智等交出不動產39筆列表監管,事後始能順利移交破產管理人,否則均被其脫產蕩然無存,無法追討,不可能有今日之債權可分配。抗告人亦與債務人之人頭公司纏訟12年,抗告人等親自蒐集證據,親收裁判書及傳票,親自出庭應訊,費時費心費力。
⒊坐落台北市鬧區價值30多億元之昆明大樓,於80年5月15
日宣告破產後,破產監查人未產生前,在80年6月26日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由建華及潤泰等公司以13.5億多元標得,抗告人等被推選為監查人後深為不服,3次至中國國民黨財務委員會及建華、潤泰等公司要求其放棄對昆明大樓得標權未果,最後,抗告人轉向法院爭取別除權,交付之餘款不要被債務人之人頭取走,多要回2億多元歸入破產財團。又永翔等4家鋼鐵公司在屏南工業區內擁有
120公頃土地及永翔不銹鋼建廠及廢車處理廠機器設備,因拖欠貸款9億餘萬元之利息,已被土地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彰化債權人 劉北捷 獲悉,緊急會同監查人等向前台灣省議會財政小組議員陳情協助,經台灣省議會與土地銀行多次協商,終於簽訂暫緩拍賣協議書,後因黃晚智得知,其如法泡製昆明大樓手法,誘土地銀行廢棄協議書,抗告人等乃動員北區投資人,向土地銀行台北總行抗議,使土地銀行妥協,履行原協議,保住破產財團最有價值之資產27億9894萬元,才有今日之款可供分配。
㈡原審裁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每人為850萬元,對照之監查人
之報酬為每人10萬元,依百分比計算,每名監查人之報酬僅為每名破產管理人報酬之1.764%,不到2%,實屬過低。於81年10月15日,82年10月15日業曾核定每名破產管理人報酬各為180萬元、300萬元(合計每人480萬元,總數為2400萬元),同時核定每名監查人之報酬各為20萬元,12萬8000元(合計每人32萬8000元,總數為557萬6000元),換算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二者間之報酬百分比為23.23%(即557萬6000元2400萬元=23.23%),然本次核定監查人之報酬僅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4%(即170萬元4250萬元=4%),顯然偏低,若依前2次核定之標準計算,每名監查人之報酬應為58萬750元(即4250萬元23.23%17人=580750元/人),而本次所耗費之時間更長,距前次核發報酬長達13年又5個月,監查人報酬自不應比前2次之報酬額為低,何況,此次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比前2次為高。再者比較龍祥投資公司破產事件,法院核定每名監查人之報酬為每月2萬元(結案後另尚有報酬),每人一年之酬勞為24萬元,而本件破產事件自82年10月15日發放報酬迄今,歷時長達13年5個月,若以上開標準計算,每名監查人之報酬亦應在322萬元(161月2萬元=322萬元)。
㈢綜上,原審裁定抗告人任黃晚智、黃晚結、黃龍輝、寶利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全產物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監查人,自民國82年10月起至95年8月10日止之報酬各為10萬元,顯屬偏低,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提高監查人報酬之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28條於監查人準用之。又監查人之報酬屬因破產財團管理所生之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亦有明定。而監查人係由債權人會議選任或更換,在其職權範圍內代表破產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進行之機關,與破產管理人係由法院選任,而為處理破產事務之準國家機關不同。經查:㈠關於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之報酬,係由法院斟酌其法定工作
量及所負責任核定之。而律師公會會員辦理案件收件受酬金標準,對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訂定,此際應斟酌者則係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按標的物財產價財9%計算,及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係按財產價值6%至12%計算。然破產監查人與準國家機關之破產管理人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是其兩者之報酬,即無任何關連,應無疑義。
又破產監查人亦無執行業務標準之規定,故其核定標準,係由法院依監查人之工作性質、專業、程度、財產換價狀況,債權人數目及債權總額因素為核定,從而原審斟酌抗告人業已於81年10月15日及82年10月5日各領取報酬20萬元及12萬8000元,及上揭因素後認抗告人自82年10月起至95年8月11日止之監查人報酬各為10萬元,尚無不合。
㈡按監查人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任何關連可言,是抗告
人主張以法院81年10月15日及82年10月5日核定之報酬換算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二者間之報酬百分比為23.23%而本次核定監查人之報酬僅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1.1764%,顯然偏低云云,即無足採。又法院核定監查人之報酬係依前揭因素為之,而非徒以時間之長短定之,從而抗告人主張本次所耗費之時間較2次為長,本次監查人報酬不應比前2次之報酬為低云云,亦不足採。再者,監查人之法定職權係得隨時向破產管理人要求關於破產財團之報告並得隨時調查破產財團之狀況。破產法第121條亦定有明文。而監查人係在上揭職權範圍內代表破產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業如前述是抗告人以其所為非監督破產程序進行而屬債權人自救之爭取別除權餘款,多年來追查、保住、監售財產及親自或陪同其他債權人應訴之行為,主張對此付出時間、精力及金錢給予報酬云云,亦屬無據。又本件破產事件核與龍祥投資公司破產事件並非全然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抗告人以龍祥投資公司破產事件監查人之報酬為每月2萬元(結案後另尚有報酬)而主張本次核定監查人之報酬為10萬元,顯屬偏低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任黃晚智、黃晚結、黃龍輝、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全產物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監查人,自82年10月起至95年8月10日止之報酬各為10萬元,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另為提高監查人報酬之裁定,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明賢
W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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