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訴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訴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23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于 朱秋妹 係同居關係,民國94年5月20日晚上9時許,被告與于朱秋妹在高雄縣○○鎮○○里○○街○○號即于朱秋妹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于朱秋妹即電召其弟 朱志雄 前來排解,朱志雄旋即偕同當時一起聚餐之 邱月琴 及原告前往,待原告到達後,被告即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並爭執拉扯,詎被告竟取出預藏於背後之西瓜刀先往原告頭部揮砍數刀,致原告受有右額切割傷(長9公分、深0.
3公分、寬0.3公分)及右臉切割傷(長4公分、深0.3公分、寬0.3公分),原告撿拾路旁之木棍欲將被告手上刀械打掉,繼被告再持前開西瓜刀,朝原告胸部直刺及揮砍數刀,致原告受有右前胸穿刺傷(長5公分、深5公分、寬3公分)、左胸切割傷(長13公分)、右肩切割傷(長5公分)、左肩切割傷(長8公分)、左手掌切割傷(長5公分、深
0.5公分、寬0.3公分)、左小指切割傷(長1公分,共2處)、右手無名指切割傷(長3公分),並直至原告因傷重不支倒地,始停止揮砍。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判決被告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原告因受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萬1402元,且原告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日收入1500元,住院及療養期間約1個半月,工作損失6萬7000元,又原告因被告殺傷,精神受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藉金3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40萬8402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遭原告持木棒毆傷,所受傷勢比原告嚴重,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4年5月20日晚上9時許,被告與原告在高雄縣○○鎮○○
里○○街○○號訴外人于朱秋妹住處,發生口角衝突並爭執拉扯,被告取出預藏於背後之西瓜刀往原告頭部揮砍數刀,致原告受有右額切割傷(長9公分、深0.3公分、寬0.3公分)及右臉切割傷(長4公分、深0.3公分、寬0.3公分),繼持前開西瓜刀朝原告胸部揮砍數刀,致原告受有右前胸穿刺傷(長5公分、深5公分、寬3公分)、左胸切割傷(長13公分)、右肩切割傷(長5公分)、左肩切割傷(長8公分)、左手掌切割傷(長5公分、深0.5公分、寬0.3公分)、左小指切割傷(長1公分,共2處)、右手無名指切割傷(長3公分)。
㈡被告因殺人未遂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⒈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西瓜刀殺傷之事實,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21頁);而經本院調取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5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刑事卷證審認之結果:
⑴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鐵器揮砍原告
之事實,又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並爭執拉扯,被告突由背後取出預藏之刀械往原告頭部、胸部直刺及揮砍數刀,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朱志雄、于朱秋妹及邱月琴於偵查及刑一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4、15頁、刑一審卷第87、90、92、94頁);雖証人于朱秋妹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被告住在我家,因為言語上口角,發生不愉快,有發生打架,我打電話給朱志雄,我與原告不認識,朱志雄先到,原告後到,我進去要拿椅子給他們坐,被告就被原告打得躺在地上,被告從花盆旁邊拿出約
1尺長鐵皮的東西反擊云云(96年4月16日本院刑事審判筆錄),惟倘被告所持並非利刃而係一般之鐵皮,斷不可能造成原告之傷勢為全身多處邊緣完整之切割傷,應是利刃所為,此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2月14日高總管字第0960001846號函送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即醫師報告書)可稽,是証人于朱秋妹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係嗣後迴護之詞,尚非可採。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4年8月18日高總管字第0940008660號函檢附原告病歷資料1份(偵查卷第24至32頁)、94年9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40009773號函檢附原告病歷資料查詢函復表1份(偵查卷第33、34頁),堪認係屬實情。
⑵按人體頭部為大腦、小腦等重要器官所在位置,另人體胸
部亦為重要臟器所處位置,倘以尖銳物體直接揮砍頭部或刺入胸部,除將造成外部皮肉穿刺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顱內重要器官及胸部內重要臟器,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內出血而死亡。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銳利刀械先朝原告之頭部揮砍數刀,致原告受有右額切割傷及右臉切割傷之傷害,繼持前開刀械,再朝原告胸部直刺並揮砍數刀,致原告受有右前胸穿刺傷、左胸切割傷、右肩切割傷、左肩切割傷、左手掌切割傷、左小指切割傷及右手無名指切割傷等傷害,並直至原告傷重不支倒地,適警員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始停止揮砍,復觀原告右前胸所受穿刺傷,深達5公分,經醫師診斷深度已達肋間肌肉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4年9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40009773號函檢附乙○○病歷資料查詢函復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
33、34頁),均足見被告持刀揮砍時,其用力甚猛,已具殺意,顯有致原告於死之殺人故意,甚為明灼。
⑶被告之殺人未遂之犯行,亦經高雄高分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殺傷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應為可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建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殺傷原告行為,核屬故意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⒉茲應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藥費4萬1402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2紙附卷可按(本院卷36頁),,經核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均屬治療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對醫藥費收據無法接受云云,尚無可採。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日收入15
00元,住院及療養期間約1個半月,工作損失6萬7000元云云,被告對於原告開計程車為業之事實,並未爭執,惟原告主張其開計程車每日收入1500元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茲參以高雄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6年7月10日高市計客字第175號函覆稱:「高雄市計程車銷售額自84年1月1日起,每輛車每月調整為2萬4960元,另據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定自89年12月1日零時起,計程車運價起跳1.
5公里由60元調整為70元,續跳部分由每300公尺5元調整為每250公尺5元,餘均維持原價不調整;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核定自96年7月1日零時起,計程車運價再次調整起跳1.5公里由70元調整為85元餘均維時原價不予調整」等語(本院卷24頁),本院因認原告開計程車每日收入以1000元為適當。次查原告係於94年5月21日住院,而於94年5月24日後約1個月可恢復計程車駕駛工作,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可稽(本院卷31頁),是原告請求33日工作損失即3萬3000元(1000×33=330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自無從准許。
⑶慰藉金部分:原告陸軍官校專修班(1年制)畢業,以開
計程車為業,有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土地1筆、美濃鎮房屋
1幢、台南縣歸仁鄉房屋1幢;被告國小畢業,從事農作,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等情,分別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19、4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放本院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上開經濟資力、身分地位、及傷害之傷勢所致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非輕等情形,認原告所請求之慰藉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44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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